(2015)源三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50号原告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职务:经理现住址: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广场北委托代理人赵立国,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志军,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以大庆利民有机肥加工有限公司急于周转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公司贷款五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到期未偿还加收20%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一个月利息一千五百元,之后又拖了一段时间后在原告再三催要下又还了八千元利息,至今再没有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讼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七万六千一百元整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军缺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志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三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共偿还9,500.00元人民币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500.00元;二、驳回原告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50元,减半收取为851.25元,由原告肇源县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63.25元,由被告刘志军承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