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遵义县尚嵇镇茶山村吴公水组肖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开门入室将肖某某家卧室枕头下的现金1,400.00元盗走。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2、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县尚嵇镇茶山村吴公水组肖某某家做工午休时,趁肖某某家卧室无人之机,将肖某某放在卧室枕头下钱夹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盗走。后于当日20时许持该卡到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4,7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1,200.00元被盗现金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其余被盗现金3,500.00元被告人已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4,90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