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刘燕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80号罪犯刘燕,女,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沛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4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刘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燕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