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玮、张国华,系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育儿子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始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育儿子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