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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徐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宋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父亲)。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洪涛、人民陪审员陈水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坤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天后就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生育儿子宋某乙,双方于2014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培养不了感情,双方经常吵闹,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租赁经营的出租房平均分割,我应得的一半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存款50000元归我。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原告现在是无缘无故的提出离婚,我从未打骂过原告,我们在一起几年也有感情,我可以承担家庭责任,人无完人,双方可以互相包容一下,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6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四)短信摘录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威胁、恐吓过原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证据(一)(二)和(三)是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自己是在劝原告,并想与原告和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几天后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生育男孩宋某乙,小孩目前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份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次庭审中已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现在原告处),双方租赁经营的出租房一栋(座落在福建省晋江市,现由被告及其家人经营中),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2014年6月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多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建新审 判 员  黄洪涛人民陪审员  陈水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