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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贺连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傅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贺连,傅爱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负责人张延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连。委托代理人:刘巧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出租公司),住所地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银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超、被上诉人王贺连委托代理人刘巧玲、被上诉人傅爱华、被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交运出租公司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傅爱华系被告唐山交运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记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3年12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傅爱华驾驶冀B×××××号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贺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贺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贺连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2-6,右5、6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住院注意事项写明加强营养。2014年7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46034.25元、门诊治疗费5729.98,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050元,××赔偿金108384元(22580元×12年×4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602元,误工费16272元(32544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5424元(32544元÷12个月×2个月),购买治疗辅助器具费3000元,合计203716.23元。事故发生,被告傅爱华为原告王贺连支付依法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傅爱华受雇驾驶被告唐山交运出租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山交运出租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傅爱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直接予以返还,并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764.23元,营养费2050元,鉴定费5002元,××赔偿金108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6886元,本院按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支持原告六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重酌情支持2个月的护理费,经核算,误工费为16272元,护理费为542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本院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8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57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446元,经查,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因未进行价格鉴定,本院无法推定为全损,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280元,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购买一定辅助器具,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00元,经查,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四人,分别是曹秉贵、曹秀凤、王久泉、王琳。对于曹秉贵、曹秀凤,二人虽有××可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二人均有正是工作,且均已退休,不属于无生活来源,故对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王久泉,其虽为肢体××三级,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久泉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王贺连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收入,即使王久泉确需其扶养,亦应由王贺连、曹秀凤在退休金中支出,故对此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女王琳,原告虽称王久泉与其妻子离婚,但王琳母亲仍有扶养照顾子女的义务,该扶养义务由原告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贺连保险金人民币200716.2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傅爱华保险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434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贺连负担1347.5元。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贺连误工证据不足;××赔偿金计算错误;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负担;请求依法判决。王贺连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贺连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鉴定是交警委托进行,上诉人并无异议,误工期无争议,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卷中有工作及误工证明,被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误工损失应予给付;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未满69周岁,一审法院按12年计算符合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是解决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应予负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