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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下午18时许,在鱼台县张黄镇郭庙桥东码头,被告人马某甲之父马培峰等人与被害人姜某乙商谈码头承包费问题,期间马培峰等人与码头承包人高管、李书发生争执,高管等人殴打马培峰,被告人马某甲得知此事后坐出租车赶往此处,并在途中打电话询问姜某乙,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马某甲来到此处后,用右拳打中姜某乙脸部,致姜某乙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曲阜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姜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姜某乙医药费6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姜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