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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喜珍与朝日扎布、人保财产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珍,朝日扎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喜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日扎布,男,蒙古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旗天山镇汉林路。负责人:郑大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珍与被告朝日扎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振,被告朝日扎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3点10分,被告朝日扎布驾驶蒙DOJ6**号小型轿车从阿旗天山镇学苑华庭小区东门进入由东向西行驶到一号楼一单元门前时,车辆右前侧将我刮倒,造成我腰椎第一节压缩性骨折,头颈部血肿、右脚踝骨折,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至阿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好转出院,回家继续维护治疗。2014年4月1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阿公交认字(2014)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朝日扎布负全责,被告朝日扎布对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今后的治疗费给予全部承担,并放弃追究朝日扎布承担护理依赖的责任。朝日扎布于2013年5月2日对其驾驶的蒙DOJ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经阿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日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了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所以,我请求被告阿旗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依赖费用78899.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朝日扎布辩称:原告所诉全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法院判决一次,伤残、误工、护理费等由法院判决,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按照2014年8月1日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结果支付的,故此次诉讼护理依赖费���公司不予赔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阿公交认字(2014)第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2014)阿鲁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事实为无争议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对原告提出的护理依赖是否给予赔偿及赔偿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阿鲁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朝日扎布驾驶蒙D0J6**号小轿车在学苑华庭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同时该判决对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朝日扎布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给予了确认,并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事实给予确认,同时对原告伤残以及误工陪护都给予了确认,该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1100.50元。而且该赔偿金额也由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证据2.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原件一份,文号为赤检技鉴字(2014)39号,证明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朝日扎布驾驶蒙D0J6**号小轿车在学苑华庭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证据4.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朝日扎布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朝日扎布向原告赔偿十万元理赔款后,被告朝日扎布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理赔责任;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朝日扎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间内。被告朝日扎布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判决金额全额支付,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上一次判决已经按照鉴定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间已经在住院天数92天后又加了60天,合计152天,判决了护理费用,故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法院依法核实,证明问题双方再赔偿协议中第一项中已经明确表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出院后回家维护治疗的继续护理等一切费用十万元,此赔偿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及代理人,该协议第2条已列明原告今后不得追究被告朝日扎布任何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从该份协议中可以表明原告已经同被告朝日扎布就后续护理费等达成协议,并放弃自己的诉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保险公司亦可以根据该项协议不再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朝日扎布未提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朝日扎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间内;4.对原告提举的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检技鉴字(2014)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文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5.对原告提举的赔偿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朝日扎布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朝日扎布之间约定的事实。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朝日扎布驾驶蒙DOJ6**号小型轿车,从阿旗天山镇学苑华庭小区东门进入由东向西行驶到一号楼一单元门前时,车辆右前侧与在一号楼一单元门前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王喜珍左腿部分相刮后,造成原告王喜珍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性反应、右侧外踝骨折,共住院治疗92天。2014年4月1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第(2014)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朝日扎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珍无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朝日扎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喜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0元。被告朝日扎布驾驶的蒙DO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喜珍以保险公司和朝日扎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王喜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检技鉴字(2014)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喜珍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个例损伤以及临床护理期限的一般原则,护理期限应为60天。原告在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5388.48元(101.24元/天×152天)、残疾赔偿金12748.50元(25497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1136.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珍护理费15352元【101元/天×152天(原告的住院天数92天+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残疾赔偿金12748.50元(2549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100.50元;二、驳回原告王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50元,减半收取288.75元,鉴定费1200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15年1月6日,原告王喜珍以第一次诉讼未主张2014年8月1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检技鉴字(2014)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中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为由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护理依赖费用78899.50元【101.24元×365天×5年=1847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承担110000元-31100.50元(判决已承担)=78899.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王喜珍生于1931年4月22日,今年83岁。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朝日扎布驾驶的蒙DO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朝日扎布的严重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赤检技鉴字(2014)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从内容上看共分三项,一是王喜珍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是完全护理依赖;三是根据个例损伤以及临床护理期限的一般原则,护理期限应为60天。其中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院作出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对此项也未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第一次判决承担了护理费用,不应再承担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喜珍与被告朝日扎布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保险公司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珍护理费78899.50元���原告王喜珍的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01元/天×5年×365天/年=184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珍110000元-已赔付的31100.50元=788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朝日扎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好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