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碧耀故意伤害罪二审14刑四终3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杨碧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碧耀,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廉江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树杰,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廉江市。指定辩护人黄星东,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碧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郑某甲、蔡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碧耀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碧耀,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邓子维(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庞某在廉江市某某度假山庄娱乐城玩,认为庞某曾指使他人殴打其,遂产生教训庞某的念头。邓子维要求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两人均已判决)帮忙教训庞某,肖旭东、肖立权答应。在邓子维指认庞某后,肖旭东、肖立权进入娱乐城A02房拉庞某出去,庞某不从,二人拿啤酒瓶砸庞某头部,致庞某头部流血。在A02房玩的刘某丙等人上前质问肖旭东、肖立权,二人即逃回娱乐城二楼B05房,并将其二人被A02房男青年追打状况告知B05房的被告人杨碧耀及邓子维、“发仔”(未查明身份)等人。“发仔”在房内拿出菜刀分发,接着杨碧耀伙同肖旭东、肖立权、邓子维、“发仔”等人各持一把菜刀直奔A02房。当杨碧耀等人来到A02房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戊从A02房冲出来,杨碧耀等人一起持菜刀追砍刘某戊,后追至娱乐城大门口水池旁围住刘某戊进行砍斩。在砍斩过程中,肖立权踢刘某戊腹部一脚,将刘某戊踢跌入水池中。后杨碧耀等人分散逃离现场。刘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郑某甲系被害人刘某戊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系被害人刘某戊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刘某戊和蔡某生育的儿子。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郑某甲、蔡某、刘某乙本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7705.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黄某乙、胡某、陈某、郑某丙、唐某甲、马某乙、黄某丙、莫某、江某、黎某乙、张某、郑某丁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碧耀、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邓子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碧耀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碧耀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郑某甲、蔡某、刘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碧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碧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人肖旭东、肖立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郑某甲、蔡某、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67705.9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郑某甲、蔡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碧耀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刘某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上诉人杨碧耀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杨碧耀否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戊,定案证据只有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与邓子维的供述。但该三名同案人之间的供述不一致,且与本案相关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也无其他实质证据证明杨碧耀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为秉承“疑罪从无”保护人权的法律精神,杨碧耀应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直接伤害被害人刘某戊致死的显然不是杨碧耀,而是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庞某及刘某丁应朋友黄某乙要求,一起到廉江市某某度假山庄娱乐城一楼A02房玩。同月20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邓子维(另案处理)发现庞某也在娱乐城,认为庞某曾指使他人殴打其,产生教训庞某的念头。邓子维遂打电话联系同案人肖旭东(已判决),得知肖旭东与同案人肖立权(已判决)也在娱乐城玩,即要求二人帮忙教训庞某,二人答应。在邓子维指认庞某后,肖旭东、肖立权进入A02房拉庞某出去,庞某不从,二人拿啤酒瓶砸庞某头部致庞头部流血。在A02房玩的刘某丙等人上前质问肖旭东、肖立权,二人逃离A02房间后先后回到二楼B05房。肖立权,肖旭东将二人被A02房男青年追打情况告知B05房的上诉人杨碧耀及邓子维、“发仔”等人,“发仔”便在房内拿出菜刀分发。接着杨碧耀伙同肖旭东、肖立权、邓子维、“发仔”等人各持一把菜刀直奔A02房。当杨碧耀等人来到A02房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戊从A02房冲出来,杨碧耀等人持菜刀在娱乐城大门口水池旁追上并围住刘某戊进行砍斩。在砍斩过程中,肖立权踢刘某戊腹部一脚,致使刘某戊跌入水池中。后杨碧耀等人分散逃离现场。刘某戊因被锐器(如菜刀)砍伤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及上诉人杨碧耀被抓获的经过。2.廉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廉公勘字(2008)50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海军路某某度假村娱乐城A02房及娱乐城门口南边花木带南侧的一个长方形水池。A02房位于一楼服务台往东走道第一间卡拉OK房,门口外西侧有一件浅色短袖男衬衫,衬衫西侧有一只长25厘米的左脚白胶拖鞋,衬衫东面10米处的楼梯南面走道南边有一件红白相间男T恤衫,T恤衫东面10米的总统一房南面走道南侧有一只与A02房门口相配对的右脚白胶拖鞋。A02房门口西面2米往服务台再到大门口再通过花木带假山侧,再经过假山东南面4米处的水池边一棵桂花树地上均有滴状血,其中桂花树上距地60厘米高处枝桠有涂抹状血,树叶上也有滴状血迹,在桂花树东面4米处地上有带水滩状血迹。在大门口骑楼西侧花木带,在距骑楼西外墙1.8米,距其北面的娱乐城南外墙6米处有一把铁柄菜刀,菜刀为阳江治中牌,长31厘米,刃长21厘米,刃宽9.7厘米。A02房门内西侧距地1.2米处玻璃饰面被打烂。2008年9月20日补充勘查现场时,在娱乐城BO5房电视机背部发现并提取一个湛江国诚饲料厂的饲料空袋。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浅色男衬衫1件、左脚白色拖鞋1只、红白相间T恤衫1件、右脚白色拖鞋1只、血迹4份(在一楼服务台侧至大门口水池边沾取)、铁柄菜刀1把、国诚饲料厂饲料袋1个。3.鉴定意见(1)湛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粤湛公鉴(遗)字(2009)76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某某山庄大厅台阶上可疑血迹、水池边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刘某戊血的基因分型一致。(2)廉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廉公尸字(2008)18号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戊下颌部见一2.5厘米长未缝合创口;颈前见一11×0.2平方厘米表皮划伤痕;右肩部见一13×8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创口处肌肉外翻;右肘部见一8×3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创口处大部分肌群断离,肱动、静脉横断;右前臂见一6×2.5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右腕部及右手背见三处挫伤痕,大小均为3×2平方厘米,划伤痕两处长2厘米、3厘米;左前臂见6×3、5×3平方厘米未缝合两处创口及一“忍”字形纹身;右背部见一15×7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创口处肌肉外翻,见两处皮瓣,符合两刀砍切形成,胸椎骨折,创道深入胸腔;左腰部见7×3.5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右大腿见7×3、5×3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两处;右膝部见一4×2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右膝下部见一7×2.5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左大腿中下部见一10×3.5平方厘米未缝合创口。以上14处创口均创缘平整,创角锐利。检验意见:刘某戊符合被锐器(如菜刀)砍伤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3)廉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庞某右顶部3×3肿涨,伴1.2cm缝合痕,额顶部肿胀,压痛;右腹部1.3cm、0.8cm裂创,未缝合。检验结果为轻微伤。4.被害人庞某的陈述:2008年9月19日晚,我与刘某丁应朋友黄某乙的邀请到廉江某娱乐城A02房玩,当时房内有黄某乙的朋友刘某丙以及几名不识名的男青年,玩乐期间我曾与刘某丁出到大厅处打电话。次日零时许,突然有二名男青年入A02房拉扯我,二名男青年18岁左右,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一名穿白色上衣,还有一名男青年站在房门外。入房的二名男青年中一人抓我左肩衣服说:“你出来先。”我感到对方不是善意的因此不肯出去,刘某丁也问那人有何事并拉住我不让我出去。拉扯五六分钟后,那男青年拿起一个啤酒瓶敲我头部,致我头部被砸破,啤酒瓶被砸烂。那二三个男青年砸我后就走了。2007年5月,我因邓某甲结婚认识了邓的弟弟邓子维,邓子维在次日晚上约我到廉江市人民公园内一冰档饮酒,期间邻桌的网友“熊猫”打电话叫我过去打招呼并问我与谁喝酒。我打招呼后返回与邓子维饮酒,一会后,“熊猫”带着几个朋友来殴打邓子维。事后,我知道“熊猫”误以为邓子维在追求我而殴打邓。邓某甲曾质问我邓子维为何被打,邓子维也怀疑是被我叫人殴打,两人因此产生误会。案发当晚,可能我在娱乐城大厅处打电话时被对方见到导致被打。证人庞某辨认出同案人肖旭东系案发当晚用啤酒瓶打伤其的人,辨认出同案人邓子维。5.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08年9月19日晚,我与堂叔刘某戊、“亚猫”及一些不认识的青年到我订的廉江某山庄娱乐城A02房玩,期间我打电话约黄某乙来玩,黄某乙带了刘某丁、庞某一起来,坐在靠门口的沙发。玩至9月20日凌晨1时许,突然有三名男青年进来,其中二人从地上持起啤酒瓶砸庞某的头部,啤酒瓶当即砸烂。那三名男青年打人后走出去,我见状追出想问对方为何打人,在追其中一名青年到四楼时踢了对方腿部一脚,那青年跑进403房后,我不敢进去。之后有几人从403房出来,我调头跑下楼,跑至水池后车道时听到有人在水池里喊“救命”,我往回走到水池边时见到几个保安将喊“救命”的人捞上草地,我上前见是刘某戊,刘某戊的腿部、背部、手臂均有刀痕,已经说不出话来。随后刘某戊被送至人民医院抢救。证人刘某丙辨认出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系案发当晚进A02房打庞某的青年。(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08年9月19日晚,我与庞某应黄某乙之邀到某某山庄A02房饮酒,见到刘某丙及他朋友十多人。次日凌晨零时许,我曾陪庞某到一楼大厅打电话。1时许,三名男青年来到A02房门外,穿黑色T恤衫的男青年及穿白色T恤衫的男青年入房内,一男青年在门外。黑衫青年走到庞某身边叫庞出去,遭拒,遂拉住庞某衣服并用啤酒瓶砸庞头部,接着白衫青年也用啤酒瓶朝庞某打去,不知是否打中。庞某被打至头部流血,我怕被打就拿一支啤酒瓶朝黑衫青年砸去,啤酒瓶砸出房门外,黑衫青年冲过来用手捏其脖子。此时A02房有人追赶出来,那两个打人的青年即逃跑。之后我送庞某去医院包扎伤口。证人刘某丁辨认出同案人肖旭东系案发当晚打庞某的穿黑色衫的男青年。(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08年9月19日晚,“阿乐”约我到某某山庄A02房玩,我与“欣欣”(刘某丁)、“晶晶”(庞某)前往,在房内还见到“阿水”、“阿猫”及另外十多名青年。玩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见有二名手持啤酒瓶的男青年拉着“晶晶”并叫她外出。那二名青年见“晶晶”没有就范,便用啤酒瓶各打一下“晶晶”头部,其中一名青年还持已打碎的啤酒瓶朝“晶晶”的腰刺去。那二名青年见“晶晶”头部流血后迅速从房里退出,房里面十多人见状纷纷追出。后我出来见六、七名男青年追到娱乐城水池边,其中一人持一把菜刀,但未见人被追。证人黄某乙辨认出同案人肖旭东系案发当晚打庞某的其中一名男青年。(4)证人胡某的证言:2008年9月19日晚,我应刘某戊约请到某某山庄A02房喝酒,我在A02房见到刘某丙、刘金平等多人。期间,我与刘某丙及三女青年一齐饮酒.晚上12时许,三名男青年入房,其中二人从房内拿啤酒瓶打三女青年中一人,该女青年头部被打流血,一男青年的啤酒瓶被打烂。那三男青年拉那三女青年往外走,其中一男青年踢一女青年倒地,一女青年拿啤酒瓶砸那三男青年。当时刘某丙抓住三男青年中一人质问,被该男青年挣脱后尾随追出。我后来走出某某山庄门口时听说有人被砍伤在水池,过去见被砍伤的人是刘某戊,即打电话给刘某丙,刘某丙说他刚才冲上四楼,后被十几个男青年追下来。之后刘某戊被送去医院抢救。(5)证人陈某的证言:2008年9月19日晚,钟某(“阿猫”)叫我到某某山庄A02房玩,我见到钟某、刘某戊(“癫水”)等十多个男女青年。玩至凌晨1时许,二名男青年入房走近房门口沙发的一个女孩旁,拿一瓶啤酒淋该女孩,又各持一瓶酒敲打该女孩头部,酒瓶被打碎,二名男青年随后离开。一女孩持一酒瓶追出,房内的人纷纷离开,我到停车场时听到娱乐城正门口水池旁有人喊“打他!打他!”的声音,并见到几个男子围打一男子,钟某打电话给刘某戊,但打不通。我不知何人打架,便与钟某、马某甲、“莲藕婆”(郑某丙)到马的住处,于凌晨三时许听说刘某戊死了。打人的二名男青年都是20岁左右,都留碎发,一人穿青色短袖衫,另一人穿白色短袖衫。(6)证人郑某丙的证言:我别名郑某乙,绰号“莲藕婆”。2008年9月19日晚,“阿猫”叫我去某某娱乐城A02房玩,至凌晨1时许突然听到有声响,见二名男青年将坐在入门位置沙发上一穿白色上衣的女孩按在沙发上,然后离开,另一女孩拿啤酒瓶及酒杯朝那二名男青年扔去。我忙与“阿猫”、马某乙、陈某离开,行至大门的水池桥上时,见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被人从水池中捞上来。我四人离开后,去到马某乙住处,期间听说“癫水”刚才在娱乐城被人斩死了。我在停车场准备离开时曾问陈秋水不何不见“癫水”,陈说“癫水”不会打架的。(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2008年9月19日晚,我与朋友在某某娱乐城401房玩,见到在A02房玩的刘某戊。次日凌晨1时许,我在房外打电话时听说有人打架,下到一楼时见到六个男子持不锈钢菜刀、水管冲到A02房推开房门,冲在前头的几人进房后折身出房,与其他人一齐冲出娱乐城大门口。过了约十多分钟,围观的人散去,我见到有人从娱乐城门口对面的水池中捞上一个男子,上前见是“阿水”(刘某戊),“阿水”随后被送医院抢救。证人唐某甲辨认出同案人肖旭东即在案发当晚持刀参与打架的人。(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08年9月19日晚,我与朋友郑某乙(“莲藕婆”)到某某山庄娱乐城A02房玩,房内有“亚水”、“亚猫”等十多人,期间有二名男青年突然冲进来到一穿白色衣服女孩旁,其中一人要拉那女孩出去,女孩不肯,另一人就去拿一瓶啤酒来砸那女孩头部,啤酒瓶被打碎。被砸女孩旁另一女孩拿啤酒瓶砸那二名男青年,未砸中。那二名男青年走出去,大家都冲出去看,“莲藕婆”叫我及“亚猫”等人快走。我出到停车场时见有四、五个男青年从娱乐城冲出,过了十几分钟见保安从门口侧一个水池里拉起一个光着上身的男人。事后我听说那光着上身的男子就是“亚水”。(9)证人黄某丙(某某度假村保安)的证言:2008年9月20日凌晨50分许,我与保安莫某、黎某乙、江某在娱乐城门口值班,突然听到A02房有啤酒瓶被打烂的声响,去到后见房内的人出到房门口,还有人被追往走廊方向。约一分钟后,一人被三四人持菜刀追出娱乐城门口,被追的人在水池边喊“救命”,持刀的人追上后用刀砍,被追的人就跳入水。我们冲去救人,那四个凶手就离开了。我们就上前将被砍的人从水池中拉上来包扎,再由派出所干警送往医院。(10)证人莫某(某某度假村保安)的证言:2008年9月20日凌晨50分许,我与保安黄某丙、黎某乙、江某在娱乐城门口值班,突然听到A02房有啤酒瓶被打烂的声响,去到后见八九个男女在争吵、打架,其中四五个男青年往走廊方向追打一个男青年,后又返回大门方向,有一人持薄刀。我查看房间后出来,见娱乐城门口水池边围了很多人,水池里有人叫“救命”。我与黄某丙等保安上前将水池里的人托上来止血,再由来到的警车送往医院。(11)证人江某(某某度假村保安)的言:2008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我与保安莫某、黄某丙、黎某乙在娱乐城门口值班,突然听到A02房有啤酒瓶被打烂的声响,去到后见房内一张椅已翻转过来,门口有啤酒瓶碎片,走道有很多人。我们检查后,走出房门里听到娱乐城大门口处有人喊“救命”。我见四五个青年持菜刀、水管走了,一男青年被打跌至水池里。我们忙上前将那男青年抬出水池,见该男青年手脚等部位被砍得很烂。(12)证人黎某乙(某某度假村保安)的证言:2008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我与保安莫某、黄某丙、江某在娱乐城门口值班,突然听到A02房有啤酒瓶被打烂的声响。我去到后,见有个男青年被五、六个男青年持菜刀追往大门口,在水池边被围住斩,被砍的男青年跳进水池喊“救命”。那五六个砍人的男青年随后逃跑,我们上去将被砍得满身流血的男青年拉上来。(13)证人张某(某某度假村娱乐城员工)的证言:2008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在一楼订房处听到A02房有响声,见门前有啤酒瓶碎片,一男青年手臂流着血从房内冲出来,被四五个持菜刀、铁棍的男青年追赶,流血的男青年被追至娱乐城门前后跳进水池。(14)证人郑某丁(某某度假村娱乐城经理)的证言:2008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有保安打电话来说大门口外有人打架,我去到后见水池里有人喊“救命”,即报警,并叫保安去扶那水池中的人。6.上诉人杨碧耀的户籍资料,证实杨碧耀出生于1989年1月2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因参与本次作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两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郑某甲、蔡某、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67705.90元。8.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肖旭东的供述:2008年9月19日晚12时许,我和肖立权到廉江市某某度假村娱乐城找朋友“发仔”等人玩,到娱乐城二楼B05房后见到“发仔”、“舅仔”(杨碧耀)及三名男青年、二名女青年在看电视。几分钟后邓康才(邓子维)来到B05房,对我和肖立权说曾叫人打他的一女孩在一楼A02房唱歌,叫我们去教训那女孩。我们表示同意。随后,邓康才带我们来到A02房门口并指认房内靠近房门沙发上的一位女孩,随后离开。我和肖立权入房欲拉该女孩出去,房内四五名男青年过来质问并拉扯,一个女孩还拿啤酒瓶扔向我,我随手在桌上拿起一啤酒瓶朝那女孩扔去。房内的男青年要追打我和肖立权,我们分头逃跑,我回到B05房时发现“发仔”、“舅仔”、邓康才都不在,房里的二名男青年问我为何被打,我说被人追打了,这二名男青年从沙发上拿一把菜刀给我,然后我们三人持刀跑到A02房但房里没发现人,追出娱乐城大门,见肖立权、“发仔”、“舅仔”、邓康才及二三名男青年持菜刀在大门口的草地上围着一名男青年乱砍,我和二名持菜刀男青年也持刀冲上前乱砍。我朝该男青年砍了几刀,因当时场面混乱且灯光太暗,不知道具体砍中什么部位,也不知道砍中多少刀。该男青年跌在地上不再动弹,我们一伙人才罢手。我将菜刀丢弃在草地上,驾摩托车搭肖立权逃跑。我作案时上身穿黑色圆领文化衫,下身穿蓝色中裤,着拖鞋,鞋在A02房被人追赶出来时在走廊跑掉了。9月21日,我和肖立权在亲属动员下投案自首。我不知道“舅仔”的真实姓名,但有人叫他杨碧耀。同案人肖旭东辨认出上诉人杨碧耀、同案人肖立权、邓子维,指认了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逃走时其将该刀扔在某某山庄娱乐城门口侧边)、逃走时遗留在现场的拖鞋。同案人肖旭东对案发现场某某度假村娱乐城A02房、B05房、娱乐城门口水池边及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2)同案人肖立权的供述:2008年9月20日凌晨零时许,我与肖旭东到廉江某山庄娱乐城B05房,看见杨碧耀、“发仔”等五六名男青年在房里喝酒,不久,我和肖旭东来到娱乐城一楼时遇见肖旭东的亲戚康才(邓子维),康才叫我们两人去A02房打一名女青年,康才说他以前曾被该女青年叫来的十几人殴打。随后,康才带我和肖旭东来到A02房门口指认了这名女青年。康才离开后,我和肖旭东走入A02房,肖旭东想拉走该女青年但不成功,我就在桌上拿一支啤酒瓶敲打该女青年头部致她头部流血,酒瓶被打烂,肖旭东也拿一瓶啤酒敲打该女青年。房里的五六名男青年冲过来想拦住我们,我们挣脱后先后跑回B05房,这五六名男青年追到B05房就离开了。当时B05房内有杨碧耀、“发仔”、康才等六七个男青年,我对“发仔”讲被人追打了。“发仔”就从沙发底下拿出菜刀,分发给在场的每个人,然后我们大家各持一把菜刀来到A02房,见房内刚好有一名男青年急冲冲走出来,而房内已没有人,我们一伙人就追砍该男青年。男青年被砍伤,男青年跑到娱乐城正门口水池边时,我们一伙人追上来围着男青年砍。当时场面很乱,我不知道砍中男青年哪个身体部位,但男青年用手挡时,我砍伤男青年的手。肖旭东、杨碧耀等人围砍男青年的情况我没看清楚。围砍一会后,我用脚踢男青年的腹部,将他踢倒在水池中,随后我们一伙人散开逃跑。我搭乘肖旭东的摩托车逃离,在路上将刀扔在路边的树丛中。案发时我穿黑色短衫,蓝黑色牛仔裤,留碎发。砍人的菜刀长六十多公分,刀面宽十多公分,铁质刀柄,银白色。同案人肖立权辨认出上诉人杨碧耀及同案人肖旭东、邓子维。同案人肖立权对案发现场某某度假村娱乐城A02房、B05房、娱乐城门口水池边及其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3)同案人邓子维的供述:因我胞兄叫邓康才,所以我的一些朋友也叫我邓康才。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某某度假村娱乐城玩,至11时许,我准备回家,当我走到娱乐城大门口的时候,看见一名女子在打电话,我认得她,之前因她我被人打伤,我想教训一下这名女子。于是,我打电话给肖旭东,叫他帮忙教训这名女子,肖旭东同意,不久肖旭东带着肖立权来到娱乐城大门口。随后,我们三人在一楼A层一间KTV房找到了这名女子。肖旭东、肖立权立即进入房间,我害怕被这名女子认出来,就先行离开回到二楼B05房,我看见“发仔”、杨碧耀及三四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看电视。不久,肖旭东、肖立权跑回B05房,他们说被人打了,房间里面的人就说出去帮他们打架出气。于是有人从沙发底或靠近电视机的一个桌子抽屉里面拿出一个蛇皮塑料袋,并从里面拿出菜刀,肖旭东、肖立权、杨碧耀、我、“发仔”及三四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各持一把菜刀,肖旭东等人持菜刀先冲出房,我持菜刀跟在后面。当我跑到一楼A02房时,我看见房里面有破碎啤酒瓶及一些血,但一个人都不在,我持刀跑到娱乐城大门口,看见肖旭东、肖立权、杨碧耀等人在娱乐城大门口水池边围砍着一个上身不穿衣服的男子,我也持刀跑上去,持刀砍这个男子的身体,我记不清楚自己砍他身体的哪个部位和砍了多少刀,也没有注意同伙人具体砍的部位。被砍男子跌入水池时我们继续砍他约一分钟,随后我们几个人逃离现场,我和杨碧耀将菜刀丢弃在别墅区路口的花丛里。同案人邓子维辨认出上诉人杨碧耀、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及被害人庞某,确认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提取的菜刀与其案发当晚使用的菜刀为同一型号,并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确认。(4)上诉人杨碧耀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龙仔打电话叫我去廉江市某某山庄KTV饮酒,我在房间和龙仔及龙仔的朋友10多人饮酒唱歌。期间,曾在该房玩的男青年推开房间门进入并大声讲:“某某(听不清讲谁)在外面被人打了。”于是房间里的人和我马上走出房间门口,有人追赶走下楼,我也跑到KTV一楼大门口水池边。我看见有两个男青年持刀围斩一名男子(当时他们在水池里斩),两个斩人男青年斩完后就离开现场。我没有参与殴打那名男子。上诉人杨碧耀辨认出同案人肖立权、邓子维、肖旭东,并指出肖旭东即当晚在某某度假村KTV水池边砍人的人。针对上诉人杨碧耀所提上诉理由及杨碧耀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杨碧耀所提其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刘某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杨碧耀辩护人所提杨碧耀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及邓子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其三人供述稳定、相互吻合,且与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肖旭东、肖立权、邓子维均一致指证杨碧耀在案发现场并参与持刀追砍刘某戊,杨碧耀亦承认当时其在案发现场,原判认定杨碧耀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刘某戊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碧耀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碧耀辩护人所提本案直接伤害被害人刘某戊致死的并非杨碧耀,而是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杨碧耀及肖旭东、肖立权等人在案发过程中均实施了持菜刀砍斩刘某戊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致死刘某戊的直接责任人,只能认定杨碧耀、肖旭东、肖立权等人系共同加害人,均应对刘某戊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杨碧耀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碧耀所提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碧耀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且其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碧耀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杨碧耀并非本案引发者,其罪责轻于同案人肖旭东、肖立权、邓子维,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偏重。杨碧耀前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碧耀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碧耀伙同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系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加害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杨碧耀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杨碧耀所提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杨碧耀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杨碧耀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碧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