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代表人:董慧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被上诉人陈凯及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荣柏林为车架号为LFWRMU9J5DAD09436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11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日,荣柏林还为车架号为LA9B8BC33D0TZX009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荣柏林,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5日,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荣柏林变更为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2014年5月6日,宋永兆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赛达大道口时,遇仲进旺驾驶苏F×××××东风牌小客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车右侧前部与小客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仲进旺及其车上乘车人丁广圣、丁广琪、杨本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宋永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进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广圣、丁广琪、杨本如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21日,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出具车辆所有权证明,陈凯拥有的冀B×××××/冀B×××××挂车从2014年1月6日开始挂靠在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经营期间该车的经营风险和收益全部由本人承担。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6月17日,解除抵押日期2013年10月28日。另查,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载明车架号为LFWRMU9J5DAD09436的车辆,号牌号码冀B×××××,车架号为LA9B8BC33D0TZX009的车辆,号牌号码为冀B×××××挂。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陈凯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2418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西青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冀B×××××车拖车费收据,金额1000元;2.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冀B×××××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金额16018元;3.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冀B×××××车评估费发票,票面金额800元;4.天津市西青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冀B×××××车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6018元;5.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车施救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46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普通收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应当加免5%,且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比例70%赔偿,并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被保险人声明。经质证,原告陈凯辩称认可超载加免5%,但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出具证明,陈凯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陈凯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超载及加免5%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施救费、拖车费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下赔偿21297.1元【(车辆损失16018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4600元+拖车费1000元)×(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凯保险金21297.1元;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按被保险车辆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标的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承担70%责任,不应承担100%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陈凯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陈凯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有法律明文规定,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陈凯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