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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竹某某、张某与王某、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仙,竹翠茹,张伟,王帆,巫德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杜玉仙。原告竹翠茹。原告张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帆。被告巫德辉。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雪莉。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仙、竹翠茹、张伟诉被告王帆、巫德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慧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竹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原告杜玉仙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王帆、被告巫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6时许,张学刚(死者)驾驶自己的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蒲路由蒲江往新津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路口,与王帆所驾驶沿省道103线由新津县金三角住眉山方向行驶的川YYYYY**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学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帆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给死者亲属赔偿款30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2787.5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份由二被告人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为巫德辉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德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川YYYYY**拖拉机系自己所有,在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王帆是自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预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垫付川XXXX**二轮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垫付死者张学刚法医鉴定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张学刚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YYYYY**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死者张学刚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时许,张学刚(死者,49岁)驾驶自己的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蒲路由蒲江往新津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路口,与王帆所驾驶沿省道103线由新津县金三角住眉山方向行驶的川YYYYY**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学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Z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帆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巫德辉预付给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垫付川XXXX**二轮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垫付死者张学刚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巫德辉系川YYYYY**号拖拉机的法定车主,被告王帆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含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死者张学刚49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蒲江县XX镇X村X组,2013年5月购买位于蒲江县XX镇XX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并居住于此,长期在城镇打工。原告杜玉仙,农村居民,现年80岁,育有子女二人,与死者张学刚系母子关系。原告竹翠茹与死者张学刚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伟与死者张学刚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居住证明、结婚证、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售房协议书、房产证、劳动合同及考勤表、机动车保险单、收条、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张学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学刚,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以在城市打工为生活来源,且在城镇购置了房屋,居住在城镇,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学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5/5。被告王帆系巫德辉雇请的驾驶员,其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由雇主巫德辉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巫德辉系川YYYYY**拖拉机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被告巫德辉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元(6127元×5年÷2);3、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伤残部分赔偿款共计499575元。二、其他部分:法医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共计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的389575元按5/5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0元;由被告巫德辉承担96287.5元((499575元-110000元)÷2-100000元+3000元÷2(。为减少诉累,被告巫德辉已预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项费用相品迭后,被告巫德辉还应付原告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28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玉仙、竹翠茹、张伟赔偿款共计210000元;二、被告巫德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玉仙、竹翠茹、张伟赔偿款共计63287.5元。三、驳回原告杜玉仙、竹翠茹、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已减半),由被告巫德辉负担。此费原告杜玉仙、竹翠茹、张伟已预交,被告巫德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村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