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王清源、王黎、枣阳华源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王清源,王黎,枣阳华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4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责人: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立凤,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源。被告王黎。被告枣阳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王清源、王黎、枣阳华源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下列财产的处分权予以冻结:一、王清源、王黎共同共有的位于枣阳市北城东园居委会五组1幢5楼501,产权证号为枣房字第000608**号的房屋;二、王清源名下车牌号为鄂FHK1**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三、枣阳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枣国用(2008)第080692号的土地使用权。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以其银行资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王清源、王黎共同共有的位于枣阳市北城东园居委会五组1幢5楼501,产权证号为枣房字第000608**号的房屋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将王清源名下车牌号为鄂FHK1**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将枣阳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枣国用(2008)第080692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德照审判员 张华伟审判员 任耀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德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