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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文荣与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赵文荣。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会莉。原告赵文荣诉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钱门公司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荣诉称,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河明苑住商小区1-4-141号营业铺面房屋使用权,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共计3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应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付涉案营业铺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承诺的房屋永久续租权,最后经证实为被告方的蓄意欺诈,造成原告重大误解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钱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河明苑住商小区营业铺面房一间,商铺号1-4-141,建筑面积为70.29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5000元/年,物业管理费500元/年,二项合计15500元/年;由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房屋用途:经营。二、租期内甲方允许乙方房屋进行适当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如须改动应经甲方书面同意,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无偿所有。三、租赁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收租金不再退还。四、租期内乙方所使用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每月按实向甲方支付,并收水电费及房屋设施押金1000元,如需装修请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作为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营业房的出租,甲方将采取群体抓阄的方式进行招租,每年营业房的年租金为15000元(不分铺面大小),租期1年;乙方为取得该项抓阄的权利(即租赁权),应向甲方支付每年20000元,甲方保证乙方之租赁权。乙方支付的20000元甲方不再返回;经抓阄,当乙方租赁的营业房被确定后,双方再根据抓阄结果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该协议书为双方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的附件,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营业铺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针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但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系公告送达,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被告也没有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在租赁期届满后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没有必要。另,针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诉求,因该《协议书》系《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现主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从合同《协议书》也随之终止。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上述二份合同的诉求,事实上已没有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