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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伍某甲、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辩护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伟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21时许,梁明彬(分案处理)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刘某丙心怀不满,遂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上擅自拔掉刘某丙的电瓶车钥匙以示挑衅,后又假意约刘某丙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的新日光网吧门口拿钥匙,实则指使被告人伍某甲和伍继彬(分案处理)纠集人员至新日光网吧门口帮其教训刘某丙。伍继彬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杨金洁、冯海洋、田小梦、王全灵、李鑫(均分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陶源(分案处理),被告人伍某甲纠集五名老乡。当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赶至约定地点时,梁明彬指使事先纠集的上述人员持钢管对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进行追逐、拦截、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丙右膝髌骨骨折,被害人刘某丁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右胫骨上端前内缘撕脱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伍某甲在新日光网吧门口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陈某甲及梁明彬、伍继彬、陶源、杨金洁、冯海洋、田小梦、王全灵、李鑫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进行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人伍某甲、陈某甲及梁明彬、伍继彬、陶源、杨金洁、冯海洋、田小梦、王全灵、李鑫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分案处理被告人梁明彬、伍继彬、陶源、杨金洁、冯海洋、田小梦、王全灵、李鑫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丙的陈述,证人伍某乙、王某、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二被告人因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庭审教育后,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陈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能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伍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露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 扬附1: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2:法官寄语伍某甲、陈某甲,本庭给了你们一次从宽处罚的机会,希望你们能好好珍惜!一个人走错了路,做错了事,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认识不到错误,不知悔改。在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相信路就在自己脚下,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不要将过去的错误挡住你们未来前进的步伐,你们还年轻依然有机会重新开始,希望你们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社会,面对人生,不断改造自我、充实自我、完善自我,做一个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家人、对得起社会的有益之人!这个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也是一个充满爱的社会,请你们相信你们在给予他人光芒时也会照亮自己!伍某甲、陈某甲,你们要明白,你们的未来才刚刚开始,还有无数个可能,希望你们能怀着一颗感恩的心,感恩你们的家人,感恩所有关爱你们的人,好好改过,重新开始。我们在期待着你们,希望今后能听到你们的好消息!最后,我们要和你们说的是“可怜天下父母心”,你们的父母是非常疼爱你们的,今后要多和你们的父母沟通交流,多孝敬他们!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俞露烟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88号邮政编码:3151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