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保新与初凤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新,初凤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保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初凤君,农民。原告李保新诉被告初凤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蓬莱市等工地砌墙,约定日工资1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结算尚欠工资6405元,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工资款6405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一分钱,也没有雇佣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委托李学涛找到原告等人一起到蓬莱工地砌墙,约定大工日资150元,小工120元。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部分工资,但尚欠原告354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不仅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学涛、李言才均证实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且被告欠工资款的相关情况。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并未雇佣原告等人。庭审中,本院限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交。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债权转让书一份,该转让书中约定,2014年4月1日,李桂明将被告欠其的工资款286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转让书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砌墙工作,尚欠原告工资35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35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等人非其雇佣,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桂明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李桂明转让此债权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李桂明未出庭作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凤君应向原告李保新支付所欠工资款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初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