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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与被告董永、孙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董永,孙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中心街负责人:潘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职员。被告:董永,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孙庆文,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诉被告董永、孙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玉林、人民陪审员许长庚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孙庆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诉称:被告董永于2008年10月7日向我行申请担保信用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60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庆文对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金额20000元。原告如约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庆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永、孙庆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永于2008年10月7日以承包地为由向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信用社(现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申请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60个月,月利率10.2‰,孙庆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08年10月2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信用社如约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董永签字领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马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7月22日变更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113号文件一份、被告董永、孙庆文身份证、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被告董永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庆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孙庆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自2013年10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孙庆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永、孙庆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杰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