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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与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艳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红。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勋,董事长。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华、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渣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的副产品水渣供应给原告,单价暂定为每吨17元(含税价格),结算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应于调价前一天通知原告,每天供应300吨,款到发货,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需向被告交押金49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全额退回。2013年11月8日原告如约缴纳了押金49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仅供应原告5235.234吨水渣,与协议约定相差甚远,致使原告签订的多份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从协议合同起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水渣货款166,270元,被告仅仅提供给原告130,795.22元的水渣,未开具发票,至今被告仍保存原告35,474.78元的水渣款没有返还。现在协议期满,被告也停止生产数月,原告按照约定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协议,要求被���根据约定履行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490,000元及35,474.78元货款等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474.78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9,0000元及自给付押金之日始的利息,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47,561元(包括税款19,004元)。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渣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副产品水渣供应给原告,在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天供应300吨,单价暂定为每吨17元(含税价格),结算价格随行就市,如价格调整,被告在前一工作日通知原告,款到发货,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需向被告交押金490,000元,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约退回全额押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押金490,000元收据。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8���25日原告共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付款166,27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30,795.22元的水渣,尚有35,474.78元未给付水渣。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即负有返还原告押金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90,000元及合同到期后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期内的押金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款到发货,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足额给付原告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给付货物部分的货款35,474.78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销售方有义务缴纳税款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商定: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天供应300吨,从原告所述也可看出被告未正常生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及其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474.7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2元,保全费3,396元,共计13,548元,由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