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茂顺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茂顺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938号原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住址:蒙阴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风宝,北京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公茂顺,该公司经理。被告公茂顺,身份证号码:,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女。原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茂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风宝、郭志宇,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茂顺委托代理人石建、赵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蒙阴县世纪花园、汶河东区、汶河西区、蒙山茗苑、贵和茗苑、公务员小区、叠翠小区、新蒙锦园八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多年来一直是按照流量表结算热费,事实上形成了用热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关系。2012年被告拒不向原告移交换热站及收费等工作,2012-2013年度,被告用热共计83490.35吉焦,折合蒸气28495吨,热费总计为4074785元。原告多次祥被告催要热费,被告只支付了2432000元,其余1642785元拒绝祥原告支付。被告公茂顺是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蒙阴县城区集中供热暂行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1642785元,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错误,原告与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供热费164278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各小区之间是代为管理,尤其是供热收费、运行维护等,与各业主委员会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方也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待法庭调查后进一步发表答辩意见。三、原告的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诉称的多年来双方一直按照流量表结算热力,事实上形成了供热和用热单位的关系是错误的,原告2012年称被告拒不移交换热站等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采暖期,被告共计供热费4074785元,没有说明用热量如何计算出供热费的,原告也拿不到这样的证明。四、原告起诉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公茂顺的答辩意见同上,同时被告公茂顺是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履行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被告公茂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十二份书证。第一份证据是我方的供热经营许可证,证实原告具有供热的经营资质。第二份证据是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该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50万元等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份证据是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公司的登记情况。第四份证据是2010年至2011年度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记账单和收据各两张,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交纳热费的情况。第五份证据是2011年至2012年度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热费的记账单、收据等共六张,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交纳热费的情况。第六份证据是2012年至2013年度二被告向原告交纳部分热费的凭证共九张,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交纳热费的情况。第七份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催收2012至2013年度热费的通知。第八份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催收2012至2013年度热费的通知。第九份证据是蒙阴县物价局蒙价办(2011)72号文件,证实居民用蒸气价格为每吨143元,每平方米为20.5元。第十份证据是供热量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上的用热量是2013年3月12日供暖结束后统计的数据,在换热站及我公司机房均有数据显示,证实被告的用热量情况。第十一、十二份证据是蒙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移交换热站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在此之前二级交换站以内的设施维护和维修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公司和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我们厂里热气被告出钱购买。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回去查账。且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其中证据6交款单位有的是各小区,交款单位不是被告公司,有的是银行进账单,是第二被告个人的银行卡打款,被告只是代各小区缴纳的热费,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对第七份、第八份证据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蒙阴县物价局2011年11月3日发出的文件,该文件明确载明供热时间为11月20日至3月10日,而本案中涉及的是2013年热费,该证据显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实每吉焦热量的价格,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份证据用热量明细表有异议,数据需要回去核对,小区的表在技术监督局检查时跑快,安装时也没有进行检验。证据十一、十二,证据来源和效力都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这样的说明材料很多,电视报道包括县长亲临现场等,不能说明问题。被告提供了六份书面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委托书一份,是蒙阴县叠翠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实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蒙阴县叠翠小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第二份证据是关于供热情况的说明,是叠翠小区业主委员会、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汶河小区部分业主,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证实第一被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为代理关系。第三份证据是2012年度供暖情况的说明,由叠翠小区业主委员会、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汶河小区部分业主反映的,内容及证实的问题同第二份证据。第四份证据是2013年2月18日供暖情况的报告,由叠翠小区业主委员会、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汶河小区部分业主反映的,内容及证实的问题同第二份证据。第五份证据是供热表的实时记载一份,证实原告供暖的水温均为50度左右,达不到供暖的标准。第六份证据是八个小区在2012-2013年度供暖花费的水电费、泵房改造维修费用明细、票据、人工等证据,共花费1231219.46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从委托书上能看出是先盖章后进行打印,而按出具证明的流程,应当先打印后盖章,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实是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业主委员会是否委托被告福顺物业有限公司对供暖的管理运行维护与原告无关,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二份证据没有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然后盖章,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三、四份证据有异议,意见同第二份证据。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记载的数据与事实不符。这只是被告方自己打印的,既没有我方盖章确认。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实际花费,票据上的支出不能证实支出在什么地方,同时和原告无关。本院对三位证人进行了调查,三位证人分别是副本俊、刘林福、石运军。2012年底,蒙阴的主供暖管道至各小区换热站由汽暖改成水暖。被告对八个小区供暖设备进行了加放循环泵并对部分供暖设施进行了维修,副本俊、刘林福分别是新蒙锦园小区和安装公司小区供暖设备维修施工人,石运军是除安装公司小区外其他七个小区的强制循环泵安装人,证实被告提供的维修费及强制循环泵费用属实。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证人证言角度来讲,支付这三位证人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被告主张的八个小区在2012-2013年度供暖所产生的电费、水费、人工费及供暖设备更新改造费用进行了评估,费用总额为1228014.00元。同时在庭审过程中,传唤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价格鉴证师刘欣云,对有关专门问题作了解答。原告质证认为:一、该评估报告选择的评估基准日错误。二、该评估报告评估的依据来源不合法。三、原、被告之间是供热合同关系,供热期间被告在管理八大小区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资质情况,原告是2010年12月6日成立的供热单位,2010年12月23日颁发经营许可证,本庭予以采信;第二、三份证据被告工商登记及组织代码情况,被告是2007年7月5日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属个人独资企业,本庭予以采信;对四、五、六份证据被告向原告缴纳热费的情况,因最后被告缴纳的热费双方均无异议,为2432000元,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七、八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热费这一事实,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九蒙阴物价局的文件,结合当地的实际热费缴纳情况,住户按每平方20.5元价格缴纳取暖费,本庭予以采信。证据十被告使用的热量情况,被告不认可,只是原告的一份表格,属于原告陈述,本庭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十二蒙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只能证实小区换热站的管理权交付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不能证实所有权和维修费用的负担归属,也不能证实双方属于热量买卖关系,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反映的是小区供热不理想问题,以及委托被告收取取暖费的情况,只能证实当时的取暖费由被告收取了,对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是供暖压力、温度情况表,属于被告单方陈述,不予采信;证据六是八个小区供暖的电费、水费及安装强制循环泵和维修费用,只能证实由被告安排实施并支出部分费用,但对被告主张的支出花费1231219.46元支出不予采信;对三位证人付本俊、刘林福、石运军的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维修明细表,能够证实被告在2012-2013年度对八个小区加装了强制循环泵,并对供暖设施进行了维修改造,对此本庭予以采信;对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东泰价评报字(2014)第138号价格评估审核报告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在2012-2013年度供暖所产生的电费、水费、人工费及供暖设备更新改造费用总额为1228014.00元。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2010年12月6日成立的供热单位,负责向全县小区供暖。被告是2007年7月5日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属个人独资企业,负责蒙阴县世纪花园、汶河东区、汶河西区、蒙山茗苑、贵和茗苑、公务员小区、叠翠小区、新蒙锦园八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各小区的取暖费用一直由物业公司代收,方式是物业公司按每平方20.5元向业主收取取暖费,原告按实际供热量乘以单价向物业公司收取费用。2012年蒙阴县的供热主管道由汽暖改为水暖,同时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蒙建发(2012)43号文件,要求供热公司收费到户,原告因此收回各物业公司对取暖费的代收权。原告也要求被告交回代收权,但因双方因交接不畅,被告在2012-2013年度没有办理交接,对所管辖的八个小区收取了取暖费用,并分数次向原告缴纳了取暖费243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收取,实际收费数额按照供热量乘以单价应为4074785元,还应向原告缴纳取暖费用1642785元,并数次向被告催要,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供热费1642785元及滞纳金。同时查明,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期间,针对各小区供热压力不足,供暖效果不理想等情况,对八个小区的换热站加装了强制循环泵,对部分供暖设施进行了维修,支付了供暖水电费和人工工资,总计支出122801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收取的取暖费总计3666170元,已交付2432000元予以认可,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缴纳剩余取暖费123417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取暖费用的最终所有权应属于供热公司,即原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在2012年底之前,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代收取暖费用,双方的关系是委托关系;2012年底,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交回代收权和管理权,自己进行收费管理,表明双方已经取消了委托的合意,双方的关系不再是委托关系。但因双方手续交接不畅,被告继续对所辖小区的取暖费进行了收取,同时针对各小区供热压力不足问题对供热设施进行了改造维修,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对被告收取的费用所有权属于原告,理应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取暖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水电费用,应从收取的取暖费扣除;对供暖设施改造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参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因此,对被告要求从取暖费中扣除全部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交付换热站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此前的费用属于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交接行为是交付的换热站实际管理权和收取取暖费的权利,并未约定此前的相关维护费用由哪方承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茂顺承担责任,因公茂顺属于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共收取取暖费3666170元,已交付原告2432000元,剩余1234170元,扣除支付的费用1228014元,余款6156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供热费6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6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39586元,由原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被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公茂省审判员 邓永凤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