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张泽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泽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鹏,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被上诉人张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张泽鹏为自己所有的川A*****车辆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95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3年2月5日,张泽鹏驾驶该车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川Z*****号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张泽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张泽鹏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收回了张泽鹏车辆残值。川A*****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维修费207042.01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张泽鹏在向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理赔过程中,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拒绝理赔。故张泽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9142.0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损失确认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残值回收单、配件回收通知单、维修服务协议、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泽鹏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泽鹏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07042.01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09142.01元。上述损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计免赔率全额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之事由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泽鹏要求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9142.0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泽鹏支付保险金209142.0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泽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泽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驾照记分已达到12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泽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照已被扣分15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泽鹏答辩称,在发生事故时,张泽鹏驾照被扣9分,驾照依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在网上对驾驶证51012*********431X进行查询的复印件,其上显示累计扣分15分,但对其查询时间未显示,张泽鹏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泽鹏的驾照记分已达到15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记分达12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一份打印的记载有张泽鹏驾照计分情况的复印件,且查询时间也无法确认,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1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