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艳璞与北京奥力住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璞,北京奥力住邦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012号原告冯艳璞,女,197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奥力住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杨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威,女,197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宝祥,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冯艳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力住邦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威、杨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奥力健身有限公司会员合同》(以下简称《会员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加上赠我的3个月的服务,有效期截至2015年4月16日。《会员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5099元的会员费。我还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奥力健身有限公司私人教练课程合同》(以下简称《私人教练课程合同》),并交纳了10000元的私人教练费。《会员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享用了3个月停卡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我按3个月计算),故《会员合同》的有效期应延长至2015年8月16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开始不能提供热水、空调、停车票和私人教练等服务,并于2014年8月21日闭店。我要求被告退还我剩余的会员费及私人教练费,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尚未消费的会员费2549.5元及私人教练费56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对于会员卡的停卡是有条件的,如果原告的停卡不符合我公司的规定,对于原告停卡三个月的说法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会员合同》第7条约定,如果我公司有闭店的情况,原告可以选择其他奥力健身俱乐部并办理会员身份转移手续,而且此条款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第三方的原因,我公司出现闭店的情况,我公司也向顾客说明并给出了优惠。对于私人教练课程,我公司在《私人教练课程合同》中约定每月至少使用8课时,否则将以8课时计算,根据该约定,原告的私人教练课程已经使用完毕。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开办的俱乐部,由被告提供《会员合同》中约定的会员服务。会员卡号为FG-6865,开始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会员费5099元。补充条款约定:赠三个月会籍,三个月停卡期。《会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会员费5099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参加被告开设的私人教练课程,并交纳私人教练课程费10000元,包括50次课程,原告共上课22次。2014年8月20日被告闭店停止经营。此后,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各项健身、私人教练课程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未消费的会员费及私人教练费,以致成讼。审理中,原告称因双方在《会员合同》中约定赠三个月会籍,三个月停卡期,且其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停卡,故其认为会员卡有效期截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以后没有再使用过会员卡,故要求被告退还一年的会员费2549.5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停卡期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交纳私人教练课程费后,因被告闭店,其尚有28次课程未使用,要求被告退还尚未消费的课程费5600元,但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尚有28次课程未使用,但不同意退还尚未消费的课程费。经询,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合同》在公司搬家过程中已经丢失,但是根据空白制式《私人教练课程合同》第五条关于课时有效期限的约定“您在本合同项下购买的私人教练课程为保证您的训练效果,应每月至少使用捌个课时,当月未使用课时将会自动作废。”下方用加黑字体写明“特别注意:请按您认为适量的课时购买私人教练课程,以免在您的会籍有限期内使用不完而造成浪费;并请按您‘每月至少使用捌个课时’适时安排您上课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剩余28课时已经根据该项约定消费完毕,故不存在退费事宜。原告认为上述条款是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于第五条内容并未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且“当月未使用课时将会自动作废”的字体也并未加黑加粗进行提示,原告认为该项合同约定是霸王条款,加重了其义务,其认为该条款是无效的。另,原告称因被告不能正常提供热水、空调等服务,其于2014年4月以后未再使用过会员卡,亦未享受私人教练课程服务,本院定于2015年1月20日要求被告提供会员卡及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提供证据并进行答辩。以上事实,有《会员合同》、会员费收据、私人教练课程费收据、工作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合同》、《私人教练课程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会员费及私人教练课程费,被告应当按约为原告提供各项健身服务及私人教练课程服务。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会员合同》、《私人教练课程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会员费退费金额,因双方约定赠三个月会籍及三个月停卡期,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会员卡最后使用期限,故本院结合会员卡有效期及被告闭店时间,酌情确定退费金额。关于私人教练课程退费金额,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有28次课程未使用,故本院据此确定退费金额。被告虽称双方约定“每月至少使用捌个课时,当月未使用课时将会自动作废”,但未能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合同》,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奥力住邦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冯艳璞会员费二千三百元、私人教练课程费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冯艳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奥力住邦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冯艳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