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蓝庚泽与王凤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庚泽,王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24号原告蓝庚泽,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殿和,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凤荣,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蓝庚泽诉被告王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庚泽委托代理人谷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蓝庚泽诉称,被告王凤荣于2014年7月3日、8月6日、9月13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枚。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为:2014年7月3日借款4,000.00元利息960元,8月6日借款4,000.00元利息800.00元,9月13日借款2,000.00元利息160元,利息合计1,9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时起至起诉时止计算。本息共计11,92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920.00元。被告王凤荣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蓝庚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出示借据三枚,欲证实被告王凤荣欠款10,000.00元及月利率二分的事实。被告王凤荣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王凤荣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蓝庚泽借款4,000.00元,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10,000.00元。这三笔借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凤荣向原告蓝庚泽借款,出具借据三枚,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息。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蓝庚泽请求被告王凤荣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荣给付原告蓝庚泽借款本息合计11,920.00元。以上给付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雪峰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