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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以赤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得知雷某有一处房产要出售,便以帮助联系买主为由骗取其身份证信息资料及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秘密将该系列资料及证件,各复制、伪造一份,然后用伪造的户主雷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通过朱某某的介绍找被害人宋某某借款8.5万元,并以雷某的名义打了一张8.5万元的借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8.5万元后全部挥霍。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孙某某与受害人宋某某之妻邓某某达成协议: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4万元(已给付);下欠4.5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还有证人朱某甲、张某某、雷某、朱某乙、付某某、周某甲的证言,借条复印件、还款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赃款,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海咸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