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刘金波诉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金波;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程舟叶子,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金波因双倍工资差额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金波与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金波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我司并与我司签署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双方在入职材料中约定刘金波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刘金波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刘金波于2005年10月28日填写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位申请登记表”,刘金波于2005年12月26日填写了封面单位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华为员工登记表。2013年7月19日,刘金波因家庭原因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刘金波招退工手续以及“社保”由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和缴纳。刘金波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1月15日,刘金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4,960元、离职前最近一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6,04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刘金波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刘金波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曾因经济补偿金纠纷诉至法院,刘金波主张其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离职,根据公司规定员工离职时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经审理查明后,法院认为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金波主动辞职,遂判决驳回刘金波的诉讼请求。刘金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刘金波请求判令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1、支付其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4,960元;2、支付其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6,040元。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刘金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刘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金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利益关联方。被上诉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刘金波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金波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建立在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然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刘金波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当无法获得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金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金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