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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刘奇,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上海裕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虚构为公司员工办理工资卡的事实,使用非法获得的被害人吴甲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至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北桥营业所非法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272张,并转卖牟利。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蒙蔽实施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虚构为公司员工办理工资卡的事实,使用非法获得的被害人吴甲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至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北桥营业所非法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272张,并转卖牟利。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裕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私章照片、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照片、代收业务协议书、银行卡明细、银行卡签收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为裕某公司员工办理工资卡的事实,持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272张邮政储蓄银行卡。2、被害人吴甲的陈述证实被人冒名开通华夏基金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从而将其招商银行账户内的6万余元转至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导致其钱财损失。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未委托他人代办邮政储蓄银行卡。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