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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波、蔺玉莲、曹兴诉被告石敬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波,曹兴,石敬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亚波,男,2000年10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蔺玉莲,女,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曹兴,女,1930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石敬超,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原告刘亚波、蔺玉莲、曹兴诉被告石敬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虎、被告石敬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本案原告之父/夫/子刘保生驾驶本人的未上户摩托三轮车从灵丘县城回上北泉村途经S201线208KM+900M处,驶入逆行,遇被告驾驶冀FD50**、F3N00挂号重型半挂车,从河北省保定市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车厢飞出与三轮摩托车后方同向由王淼源驾��的京P80P**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刘保生受伤,刘保生于2014年6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生与石敬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淼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保生先在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15天后终因伤情严重后于2014年6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刘保生的三轮摩托车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66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被告石敬超为其冀FD50**、F3N0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导致刘保生死亡,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告石敬超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253997元,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直接赔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敬超辩称:我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辩称:1、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次事故中无责方京P80P**轿车应承担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医疗限额10000元,无责财产损失100元。2、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交强险赔偿的任何损失和费用。3、要求核实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来资格证、营运证的真实性,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无效保险拒赔。4、原告诉求过高,结合证据发表意见。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京P80P**号车主王淼源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刘保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结果及责任。3、灵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3支,拟证实刘保生花费医疗费6424.64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拟证实刘保生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拟证实刘保生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14036.41元。6、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刘保生因交通事故死亡。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刘保生因交通事故死亡。8、灵丘县红石塄乡上北泉村委会、灵丘县公安局红石塄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曹兴为死者刘保生的母亲,刘保生共兄弟两人。9、户籍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刘保生的被抚养人情况。10、用友新道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及单位税务登记证书,拟证实刘保生的女婿张春旭的收入为每月12000元,因护理及办理丧事误工20天,误工费为10909元。11、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张春旭的收入情况。12、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张春旭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刘保生为翁婿关系。1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三轮摩托车的车损价格为2660元。14、评估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200元。15、住宿费票据2支,拟证实原告花费住宿费3960元。16、交通费票据30支,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17、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车辆情况及驾驶员情况。18、保险报案记录,拟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被告石敬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保险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内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内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商业险不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依据三者险条款第八条,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责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请求核实,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定书认定王淼源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并认定其无责任,对3号证据不认可,因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对4号证据认可,但住院天数是14天不是15天,4号证据的第二页婚育史部分上面写明育有一女,因此我们要求对刘保生与刘亚波的亲属关系进行核对,对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8、9、11、17号证据请求法庭核实,��10号证据不认可,因办理丧葬事宜由一人办理且收入高达万元与常理不符,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三人三天为准,对12号证据刘保生有一女儿属于法定遗产继承人,原告遗漏当事人,请法庭予以考虑。对13号证据原告未提交所有权证明,主体不适合,对鉴定结论认为数额较高。对14号证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15号证据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因为伤者在医院得到了住院救治不需要另行住宿。对16号证据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法庭酌定。对18号证据报案记录不认可。被告石敬超认为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是真实的,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没有意见,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免责部分的释明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另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给���过第一被告。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5、6、7、12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住院病案首页登记的信息为确诊1天,住院14天,故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以14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8、9、11、17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虽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但与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刘保生受伤情况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10号证据被告虽提出的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3号证据系灵丘县交警队委托鉴定且与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生驾驶本人的未上户摩托三轮车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1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5号证据住宿费票据与刘保生住院时间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16号证据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8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其陈述投保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石敬超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之父/夫/子刘保生驾驶本人的未上户摩托三轮车从灵丘县城回上北泉村途经S201线208KM+900M处,驶入逆行,遇被告石敬超驾驶冀FD50**、F3N00挂号重型半挂车,从河北省保定市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车厢飞出与三轮摩托车后方同向由王淼源驾驶的京P80P**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刘保生受伤,刘保生于2014年6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生与石敬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淼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461.05元、住院伙食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误工费14天×29661元∕年÷365元∕天=1137.68元、护理费14天×12000元∕月=5600元、死亡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4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6.5元(曹兴5年×6017元∕年÷2﹦15042.5元、刘亚波4年×6017元∕年÷2﹦1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660元、评估费2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以上共计377428.73元。另查明,被告石敬超为其冀FD5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夫/子刘保生与被告石敬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石敬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因京P80P**号车主王淼源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原告可加案起诉,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对其应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又因被告石敬超的冀FD5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其余255428.73元扣除王淼源应承担��121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121664.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64.37元。(以上赔偿数额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石敬超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祥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秀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