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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惠州市东江河砂公司聘请吴某辉的船在博罗县××镇抽沙,而××镇××沙场的运沙车经常半夜出车,影响当地村民生活,从而导致村民王某乙等人拦截运沙车。被告人何某与吴某辉商策后,决定给拦车的村民一点教训,并于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指使曾某庆等十多人驾驶五辆小车,在××镇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廖某乙强行带上车,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五名被害人均属轻微伤),后将各被害人挟持至惠州市××××等地的路边放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惠州市××公司聘请吴某辉的船在博罗县××镇抽沙,而××镇××沙场的运沙车经常半夜出车,影响当地村民生活,从而导致村民王某乙等人拦截运沙车。被告人何某与吴某辉商策后,决定给拦车的村民一点教训,并于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指使曾某庆等十多人驾驶五辆小车,在××镇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廖某乙强行带上车,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五名被害人均属轻微伤),后将各被害人挟持至惠州市××××等地的路边放下。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何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通话清单、伤势鉴定、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