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商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单苏杰与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苏杰,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0489号原告单苏杰。被告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建筑路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郭伟。原告单苏杰与被告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冷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苏杰、被告德伟冷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苏杰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德伟冷暖公司向单苏杰供应欧洲博世地暖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5800元。单苏杰按约支付及按德伟冷暖公司要求共支付24500元,但德伟冷暖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安装的设备用材未按合同约定。德伟冷暖公司在完成隐蔽工程后,主设备器材一直未供货安装。经单苏杰多次催促,德伟冷暖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德伟冷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单苏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2、德伟冷暖公司返还由单苏杰支付的货款15492元;3、德伟冷暖公司承担违约金4500元;4、德伟冷暖公司支付管道翻修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德伟冷暖公司承担。被告德伟冷暖公司辩称:德伟冷暖公司没有授权袁晟玲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单苏杰支付的款项,故不同意单苏杰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单苏杰与德伟冷暖公司签订《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单苏杰,乙方德伟冷暖公司,地址无锡市建筑路9号;甲方向乙方购买户式独立采暖系统1套;(1)总金额为258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定金5200元;在乙方对甲方开展工程提前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含定金在内合同总价70%即18000元;(2)材料到场隐蔽工程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6500元;甲方须在乙方壁挂炉到场后,支付合同尾款合同款总金额的5%共计1300元;(3.1)乙方提供的本户式独立供暖系统配置详见《供暖系统配置清单》;(3.2)乙方提供的本户式独立供暖系统施工图详见《供暖系统示意图》;(6.1)甲方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乙方具体开工时间,如遇节假日开工,甲方应提前在正常的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乙方承诺,按甲方指定的开工时间进场开工,乙方不得以任何客观理由如天气原因、节假日原因等拒绝施工,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如期开工,每延期开工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系统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如期开工,甲乙双方应重新约定开工时间;(6.7)根据工程的实际状况,本工程施工约需要10个工作日;(6.8)热力设备(如:锅炉、散热片等)在二期款付款后60天到货;(6.9)主机安装完成后结付尾款;(15)补充合同条款及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盖有德伟冷暖公司的公章及德伟冷暖公司代表袁晟玲的签名。同时,单苏杰与袁晟玲签订《德伟冷暖公司报价单》,报价单载明工程总价为40223元。2013年12月3日,德伟冷暖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华府庄园5区30号,收款方式为刷卡,金额为5200元,收款事由为定金,在单位盖章一栏盖有德伟冷暖公司的公章,经办一栏有“袁”的签字。2014年3月10日,德伟冷暖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华府庄园30号,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2800元,收款事由为一期款,在单位盖章一栏盖有德伟冷暖公司的公章,经办一栏有“姚”的签字。2014年5月26日,德伟冷暖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华府30号,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6500元,收款事由为二期款,在单位盖章一栏盖有德伟冷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一栏有“姚”的签字。德伟冷暖公司在隐蔽工程完工后,合同约定的热力设备等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履行,经单苏杰催促未果,遂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审理中,单苏杰陈述:姚峥玮当时系德伟冷暖公司的销售经理,由姚峥伟负责与单苏杰洽谈,双方就设备、价格等事项谈妥后,由姚峥伟指定该公司的员工袁晟玲负责签订合同、报价单,并加盖德伟冷暖公司的公章。收据上经办一栏的“姚”即为姚峥玮、“袁”即为袁晟玲,均是德伟冷暖公司的员工。由于家中装修的原因,需要延期开工,单苏杰与德伟冷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于2014年3月份开始施工。单苏杰于3月10日支付12800元后就通知德伟冷暖公司开始做隐蔽工程,但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5月10日左右隐蔽工程才完工。单苏杰于5月26日交纳二期款项后至今,德伟冷暖公司就合同中约定的热力设备等均未安装。隐蔽工程就是盘管在室内分布之后,再浇水泥地坪,现已经在水泥地上铺设了地板和瓷砖。之前铺设的管路经单苏杰查询并不是原装进口,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且单苏杰向其他地暖公司咨询,德伟冷暖公司的施工存有问题。如果解除合同,由其他地暖公司施工,需要重新修改管路,要撬掉部分地坪、地板、地砖,产生的损失远远不止20000元,且德伟冷暖公司已经安装的材料也无法返还,即使撬出地坪,里面的材料也无法使用。报价单虽然约定工程总价为40223元,但经双方协商,德伟冷暖公司同意在报价单的基础上打6.414折,最终确认的合同总价为25800元。德伟冷暖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按报价单的金额共计14045元,打折后为9008元,单苏杰已支付24500元,现在要求德伟冷暖公司返还15492元。审理中,姚峥玮陈述:德伟冷暖公司于2010年1月份开业,其就在该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刚开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柯,股东为沈柯、姚峥玮,后姚峥玮于2012年将其股份转让给沈柯的妻子陈晶。姚峥玮于2014年5、6月份正式离开公司,与公司再也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12月3日,单苏杰与德伟冷暖公司的袁晟玲签订了《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姚峥玮也在场,合同上的金额,是根据报价单上的金额由双方协商打折后确定。单苏杰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24500元是由德伟冷暖公司收取,收据上经办人一栏“姚”就是姚峥玮,“袁”就是袁晟玲,也是德伟冷暖公司的员工。单苏杰家完成的工程不可以拆除,如果拆除会影响装修。单苏杰家的工程没有完工,是因为德伟冷暖公司拖延造成的。审理中,本院向德伟冷暖公司送达《通知书》,内容为:因单苏杰要求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故需要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已完成工程量的处理等内容进行确认。现本院通知你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3:45前来本院扬名人民法庭,若届时仍未前来,视为放弃权利,可能会导致对你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和处理,你公司将会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到现场确认由德伟冷暖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德伟冷暖公司表示,其不认可合同,也未收到单苏杰支付的款项,无法确认工程,故不同意到现场确认。另查明:德伟冷暖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开业,公司股东为沈柯、姚峥玮,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沈柯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姚峥玮认缴出资额17.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沈柯。2013年6月6日,姚峥玮将其持有德伟冷暖公司的股权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晶,同日,经股东会决议,由陈晶担任德伟冷暖公司的执行董事。2013年9月26日,陈晶将其持有德伟冷暖公司的股权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伟,沈柯将其持有德伟冷暖公司的股权以3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翠兰,同日,经股东会决议,由郭伟担任德伟冷暖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德伟冷暖公司报价单》、收据、企业登记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单苏杰与德伟冷暖公司签订的《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德伟冷暖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单苏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单苏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苏杰主张按报价单的金额与合同总价的比例,再按德伟冷暖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应得的款项,从单苏杰已支付的24500元中扣除,现要求德伟冷暖公司返还15492元。本院认为,因本院在向德伟冷暖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中就单苏杰要求解除合同所涉及的事项已明确告知,并要求双方到现场确认已履行的部分工程,但遭德伟冷暖公司拒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德伟冷暖公司自行承担,故单苏杰要求德伟冷暖公司返还154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德伟冷暖公司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单苏杰要求德伟冷暖公司承担违约金45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单苏杰要求德伟冷暖公司支付管道翻修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单苏杰与德伟冷暖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二、德伟冷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单苏杰返还15492元。三、德伟冷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单苏杰支付违约金4500元。四、驳回单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单苏杰预交),由德伟冷暖公司负担,德伟冷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单苏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