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于小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江,农民。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夜,被告人于小江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后街30号,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家中客厅的若干瓶食用油。经鉴定,被盗现场小本子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于小江右手拇指捺印样本手印认定同一。2014年10月10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于小江租住处扣押被盗的六瓶楼家香食用山茶油(每瓶价值人民币3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25日夜,被告人于小江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胡库街452弄1号,在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盗得一只微乐手机(价值人民币287元)以及若干现金。经鉴定,被盗现场一楼靠西墙桌子抽屉面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于小江左手中指捺印样本手印认定同一。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小江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小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小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小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于小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