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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金美琴与李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琴,李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金美琴,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念,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霞西镇。原告金美琴诉被告李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长江长小区41幢5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年租金为36000元,提起一个月付款,且一年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收取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用该房从经营活动。现被告已关闭商铺数月,原告无法与其进行联系。至今,被告拖欠租金20000元达半年之久。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金美琴(甲方)与被告李念(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长江长小区41幢5号门面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年租金为36000元,提起一个月付款,且一年一次性付清。乙方自签订之日起交付保证金4000元。租赁期限内如乙方续租,须提前3个月与甲方签订合同。租赁房屋保证金4000元,如合同期满乙方房屋转交给甲方,中途未违反合同,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租赁期内的一切水电费、物业费均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用该房从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给付房租,被告仅仅给付16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提交了双方短信证据予以证实。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本市长江长小区41幢5号门面房系原告金美琴和秦体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被告李念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达后,未能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20000元,有双方短信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美琴与被告李念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美琴房租20000元,并将本市长江长小区41幢5号门面房腾空返还给原告金美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李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