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卫良与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良,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81号原告张卫良。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石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卫良与被告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良的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良诉称:2014年7月下旬,张卫良承揽了周盛公司委托加工的一批服装,2014年8月25日,周盛公司纠集50多名身份不明的社会人员到张卫良的工厂,欲���行将加工完成的成品、剩余未用面辅料拖走。张卫良及时报警后,双方经锡山区羊尖镇司法所调解,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周盛公司先行支付加工款10万元,并于次日将余下加工款15万元存放至羊尖镇司法所,2014年9月10日前至羊尖镇司法所协调。该协议书签订后,周盛公司支付10万元加工款给张卫良,并当即将全部加工完毕的服装产品、剩余未用面辅料拖走。此后,周盛公司未按协议书交付15万元款项,且经羊尖司法所多次催促协调未果,为此要求周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加工款15万元。被告周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卫良系个体工商户锡山区羊尖美琴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美琴加工厂)业主。周丽琴系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石华的女儿。周盛公司提供服装原辅料委托美琴加工厂加工服装,张卫良与周盛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2014年8月25日,周盛公司周丽琴与美琴加工厂张卫良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派员清点所加工的服装,原则上以美琴加工厂裁剪数为准,周盛公司先支付美琴加工厂加工款10万元,另将余下的加工款15万元于次日上午9时前存放至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羊尖司法所(以下简称羊尖司法所),并约定于9月10日前由锡山区羊尖镇司法所组织协调。张卫良、周丽琴分别在协议书签名摁手印,羊尖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作为见证方盖章签字。周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二三点左右支付加工款现金10万元,擅自将加工服装(包括成品和半成品)全部运走,未支付剩余加工款15万元。2014年9月5日,羊尖司法所召集双方在羊尖镇人民调解室协商,周盛公司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羊尖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周盛公司与美琴加工厂加工协议矛盾纠纷调处情况的说明、补充说明、工艺单、苏州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户籍资料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卫良与周盛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加工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周盛公司结欠张卫良加工款15万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周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盛公司应给付张卫良加工款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费3900元,由周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卫良预交,张卫良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周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卫良支付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