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先平与张元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平,张元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68号原告吴先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号*单元11-1,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5********。被告张元白,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号*幢*单元8-4,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5********。原告吴先平诉被告张元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元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元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吴先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元白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元白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先平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定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元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请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先平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元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先平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元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300元,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余下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乔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