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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公司与代继敏、于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代继敏,于福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负责人:李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继敏。委托代理人:代继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福德,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个体运输业者,住吉林省临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继敏、被上诉人于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继敏一审诉称:2013年10月5日16时30分,李贵寿驾驶吉F61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临江大街左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绿江渔港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道行人代继敏撞倒致右臂尺骨粉碎性骨折,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寿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李贵寿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继敏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6日,代继敏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赔付。依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0428013号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注意事项1、2中要求,代继敏术后全休3个月,此期间一人护理,故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代继敏3个月的护理费。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2014)临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支持了代继敏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没有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2、护理费是指伤者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在外休养是不需要护理的,医院也无权对护理作出意见,也不发生法律效力。3、代继敏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在(2014)临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送达后可通过上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予赔偿代继敏请求。4、财产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追加于福德、李贵寿为被告。于福德一审未到庭,无辩论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30分,李贵寿驾驶吉F61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临江大街左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绿江渔港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道行人代继敏撞倒致右臂尺骨粉碎性骨折,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寿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继敏无责任。肇事车辆吉F610**的所有人是于福德,李贵寿是于福德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0428013号出院诊断书的注意事项一栏中注明代继敏全休三个月,此期间一人护理。代继敏于2014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福德、李贵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代继��前期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共计65,539.20元,并赔偿本次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经一审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继敏医药费44,023.02元(44896.8元-873.78元),住院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元=1,050.00元),护理费3,501.46元(120.74元×29=3,501.46元),交通费742.00元,住宿费1,558.00元,总计50,874.48元。代继敏申请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继敏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用903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代继敏就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2014)临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但代继敏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主张术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在判决书中只表明对“住院护理天数以合理支出部分为准”,并未表示对术后的护理天数进行审理,故代继敏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其合理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代继敏主张的是术后的护理费,(2014)临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的护理费是以住院护理天数计算的,故两项护理费用不重复,不应扣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予赔偿,李贵寿系于福德雇佣司机,其开车时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虽然代继敏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并非是住院治疗产生的直接费用,但其也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故对代继敏合理的差旅费,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代继敏护理费7244.4元(60天*120.74元天)、交通费459元、住宿费444元,共计人民币8147.7元。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护理期限60天与鉴定意见不符。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提到“代继敏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天”,并结合第四项的分析说明,可以认定护理的60天,应当包括住��的21天(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13天的二级护理,8天的一级护理,即29天的护理期限),但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一审判决已赔偿的天数。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仅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而依据我公司《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的相关内容,我公司只承担第三者的直接损失。鉴定费是代继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而支付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此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代继敏答辩称:此次起诉只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陪护费,我同意司法鉴定的结果。从司法鉴定的内容来看,没写60天内包括其他二十几天的结论,不知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什么得出的结论。对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听从法院判决。于福德称其没有什么要答辩的。二审中查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继敏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六十天。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9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看,护理期限应从代继敏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已经判决保护的护理天数应属不当。因(2014)临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保护代继敏住院29天1人的护理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六十天,故财产保险公司此次应给付代继敏护理费3742.94元[(60-29)×120.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亦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代继敏护理费3742.94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444元,共计464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鉴定费1400元,由于福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于福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锡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