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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迎华与王奎胜、许秋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迎华,王奎胜,许秋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迎华,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奎胜,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一审被告:许秋竹,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迎华与被申请人王奎胜、一审被告许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迎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自愿担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司法鉴定,“担保:”二字并非申请人所写,因借条始终在被申请人手里,“担保:”二字是谁所写、是先写还是后写,被申请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不能推定申请人是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始终在被申请人手里,担保二字又不是申请人所写,属被申请人事后添加或被申请人指使别人添加,实属伪造证据,应负法律责任。2、鉴定费2146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让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迎华对在借条上签名“王迎华”并写下手机号码无争议,虽然“担保”经鉴定不是申请人所书写,但从整个借条的各项内容的书写布局来看,王迎华签名并写下电话号码时,借条上“担保:”二字应该已占有了借条的现有位置,这也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王迎华坚持“担保:”二字在自己签名时不存在,但不能对自己按借条载明的签字布局做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上担保二字属后来添加,根据现有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申请人既是鉴定申请人,又属于败诉方,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王迎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认可。综上,王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循利审 判 员  周培勋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师慧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