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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尚克华诉被告闻玉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闻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后因按揭贷款需要,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近几年被告经常无端生事,多次与子女一起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衣物等物品收走,把家里、厂里的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居住,把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10月份被告把位于平舆县东工业区的厂区卖掉,全部款项据为已有,又在平舆县西工业区租赁厂房生产农机产品,但不让原告参与管理,现夫妻共同财产都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身无分文。原被告已五年没有过夫妻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闻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癌症,身体状况恶化,如果离婚被告的病情会加重。原告请求离婚,系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虽然原告有过错,但考虑到30多年的感情,被告原谅原告,请求不离婚。原告请求分割机房设备,机械厂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集体所有制归辛店乡政府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同居生活,1982年10月生一女孩,1986年3月生一男孩,现均已成年。后于200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平舆县中华机械制造厂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闻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春雷审判员  孟庆功审判员  蔡清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