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海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3时许,“小超”(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南8-检3-丙16、南8-3-丙16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刘某某等四人在盗窃原油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小超”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2.55吨,价值人民币8626.8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3时许,“小超”(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南8-检3-丙16、南8-3-丙16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刘某某等四人在盗窃原油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小超”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2.55吨,价值人民币8626.8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原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单、原油回收证明、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同案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原油杂质分析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