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齐发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1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林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林,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汪国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林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齐某林在乐平市临港镇畔山坞山上布电网电野猪。2014年11月30日晚19时10分许,临港镇李家村民盛某林、盛某财上畔山坞山上抓野鸭,盛某财触到电网身亡。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林过错小、情节轻,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齐某林在乐平市临港镇畔山坞养猪场工棚接通电源,在畔山坞水库对面山上布置电网电野猪,同时做了一些警告牌。2014年11月30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林如往常一样在畔山坞养猪场工棚接通电源电野猪。19时10分许,临港镇李家村村民盛某林、盛某财上畔山坞山上抓野鸭,被害人盛某财触到被告人齐某林布置的电网不幸身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告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盛某林的证言,今天我吃完晚饭到盛某财家玩,盛某财叫我和他一起去抓野鸭子,带了手电筒和蛇皮袋,我骑电动车载着盛某财去的。电动车停在乐德公路旁徒步往畔山坞里去,我们分开寻找野鸭子,约找了半小时,听到盛某财“哎哟”一声,看到他的脚下有火花,我走近看,他脚边有电线,叫他没有反映,我想盛某财是被打野猪的电网电到了。我打电话给我老婆,村书记盛某纲带着盛某财的家人到了畔山坞,盛某纲通过联系知道电网是齐某林设的。我们打了120并报了警。2、证人王某娥的证言,2014年11月30日晚7点钟左右,我和老公盛某柳在看电视。齐某林到我养猪工棚住房也看电视。约7点十几分左右,警报器响了,齐某林就讲电到了东西去看一下,两个小时以后,我听到讲电死了人。证人盛某柳也证明了上述事实。3、证人盛某银的证言,齐某林去年就开始电野猪,从我的养猪场接了半年的电,从今年正月开始我就不同意齐某林接了。4、证人盛某秀(系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只知道我丈夫齐某林布电网,电到一些野兔子拿回家。5、乐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畔山坞山下布了裸露的铁丝、电线和开关、插座并实物提取。6、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盛某财死亡原因符合电击致死特征。7、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23.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8、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以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齐某林的供述,2014年11月30日晚7点钟,我到临港镇畔山坞山上布电网接通电电野猪,7点半左右听到设备响,我关好电出去看有两个人,一个人在叫电到了人。死的是李家村的盛某财。经辨认照片,齐某林指认了盛某财是被电死的人,并指认了案发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林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捕猎野猪,虽有“警告”牌,但还是导致他人触电身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过错小、情节轻的意见,因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齐某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银审 判 员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