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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5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东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8日,汉族,务农。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4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6日生育女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蒋某某离开被告唐某某,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1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3日,原告蒋某某撤诉。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女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等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4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6日生育女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蒋某某离开被告唐某某,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1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3日,原告蒋某某撤诉。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另查明,婚生女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蒋某某坚持离婚,因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的起诉状,原、被告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安居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方某某等6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即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1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唐某一直随被告唐某某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婚生女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自愿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唐某由唐某某抚养,蒋某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