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满井镇特步不落行政村银沙贝村。委托代理人褚朝利,住尚义县。被告常某甲,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满井镇特步不落行政村银沙贝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常某乙,现已成家;儿子常某丙,16周岁,在校读书,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女儿4岁和5岁时离家两次。原、被告从2013年3月13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银沙贝村3大5小砖瓦结构房一处、马车1辆、镂1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表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3月13日起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常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常某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常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借被告表妹8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席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