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大专文化,原系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事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到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行贿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1997年1月分配到陆丰市公安局工作,1997年7月至2008年6月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碣石分局干部;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办事员,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借调到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2013年1月至因本案被羁押前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事员。一、受贿的事实。2013年8、9月期间,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在办理陈某甲涉嫌制造毒品一案期间,陈某甲的堂哥陈某乙找到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民警刘某甲(另案处理),并拿了人民币140000元给刘某甲帮忙疏通关系,要该中队在办理陈某甲案件时给予照顾。刘某甲收钱后与该中队负责人高某甲副中队长(另案处理)商量后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装着人民币140000元到高某甲家中,先拿给高某甲人民币40000元,随后刘某甲打电话给该宗案件主办人戴某(另案处理),叫其到高某甲家中,刘某甲、高某甲、戴某三人在高某甲家二楼客厅坐,因为戴某是陈某甲案件的主办人,刘某甲先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10000元给戴某,自己也从该袋里拿了人民币10000元装进口袋里;分配部分钱后刘某甲打电话叫杨某甲(另案处理)到高某甲家,高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某过来。不久,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甲均到高某甲家里,李某某、高某甲、刘某甲、戴某及杨某甲五人在高某甲家里二楼的客厅聚集,期间,刘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面前现场将剩下的人民币80000元进行分配,当场拿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杨某甲人民币20000元、戴某人民币20000元、刘某甲自己拿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同志的基本情况》、《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97年1月在陆丰市公安局参加工作,1997年7月至2008年6月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碣石分局干部,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办事员,2013年1月至现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事员。2.《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涉嫌制造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4.《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中国共产党陆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期间,他堂弟陈某甲因为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做麻黄素被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到他家,陈某丙叫他找关系照顾一下陈某甲,他打电话给在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工作的朋友刘某甲,问禁毒大队一中队是否抓了陈某甲,刘某甲说有,当天他就到陆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侧门口与刘某甲见面,他问刘某甲要如何打点一下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刘某甲说要去打点办案人员需要十多万元,具体多少钱叫他回去筹备。他筹备了人民币14万元,隔四五天后的一天下午6、7时左右,他打电话约刘某甲到陆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侧门口附近见面,他到后打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来后,他把装有人民币14万元的红色礼品袋交给刘某甲,跟刘某甲说14万元拿去打点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希望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给予陈某甲照顾,刘某甲拿了钱后,说这些钱由他去安排给陈某甲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到时有消息再跟他联系。6.同案人刘某甲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民警。2013年8、9月份期间,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一案,一天,陈某甲的亲戚陈乙(也是他朋友)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有抓一名叫陈某甲的人,他说有,陈乙就马上到东海镇陆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口找他,希望他能在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案件中给予照顾,同时,陈乙也问他要如何打点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一案的办案人员,他打电话给该中队副中队长高某甲汇报陈某甲的亲戚来找他,希望能在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案件中给予照顾,高某甲听后说好,隔了四五天,陈乙打电话约他到陆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口见面,见面后,陈乙把装有人民币14万元的红色布袋交给他,说这些钱给他去打点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希望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给予陈某甲照顾,他拿了钱后,打电话给高某甲汇报他已经收到了陈某甲亲属送来的钱,高某甲回答知道,隔了二三天中午,他跟高某甲提起该件事,两人商量后,他打电话给该案件主办人戴某,一起到陆丰市东海镇桃园中巷1号高某甲家里二楼客厅,当时他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装着14万元,因为戴某是陈某甲案件的主办人,高某甲的意思就是他和戴某每人多分人民币1万元,他就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1万元给戴某,戴某拿了之后就装进衣服口袋里,他也从黑色塑料袋里拿了人民币1万元装进口袋里;然后他就打电话叫杨某甲来高某甲家里,高某甲打电话叫李某某过来,不久,高某甲、戴某、杨某甲、李某某和他5人在高某甲家里二楼的客厅喝茶,他说这些钱是陈某甲的亲属送给他们的,希望他们在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一案中给予帮助,高某甲的意思是戴某、杨某甲、李某某和他每人分人民币2万元,他就从黑色塑料袋子各拿出人民币2万元分别给杨某甲、李某某、戴某,他也从黑色塑料袋子拿人民币2万元装进自己的口袋里,黑色塑料袋剩下的人民币4万元就留给高某甲,他、戴某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杨某甲、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万元,高某甲分得人民币4万元。7.同案人高某甲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负责该队全面工作。2013年8、9月期间,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一案,一天,该队民警刘某甲在单位门口跟他说陈某甲的关系人找刘某甲要在办理陈某甲的案件中给予照顾,二三天后,刘某甲打电话说要到他家里,还说陈某甲的关系人拿了一些钱要送给办案人员,刘某甲还准备约办理陈某甲案件的其他办案人员戴某、杨某甲、李某某一起到他家里,刘某甲先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到他家二楼的客厅,然后刘某甲从该黑色塑料袋子里拿了人民币4万元给他,不久戴某也到他家二楼客厅里,刘某甲跟他商量后说戴某是陈某甲案件的主办人,应该多分钱,他同意了,刘某甲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1万元给戴某,戴某拿后装进自己的衣服口袋,刘某甲也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1万元装进自己的口袋,后来杨某甲、李某某到他家二楼客厅里,刘某甲从黑色塑料袋子里各拿出人民币2万元分别给杨某甲、李某某和戴某,刘某甲又从黑色塑料袋子拿了2万元装进自己的口袋里。刘某甲分完钱后,跟他们说是陈某甲的关系人送给他们的,表示要在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案件中给予照顾。8.同案人戴某供述,供认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禁毒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高某甲叫他到其家里,他到高某甲家后,看到民警刘某甲在场,高某甲叫他坐下喝茶,刘某甲从一个黑色塑料袋拿出人民币2万元,分给他人民币1万元,自己将另外1万元人民币放进裤袋。一会儿,民警杨某甲和李某某先后到高某甲家,刘某甲从一个黑色塑料袋拿出一叠人民币分给他、杨某甲、李某某各2万元,刘某甲自己也拿了2万元。刘某甲分给他人民币3万元。9.同案人杨某甲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事员。2013年8、9月期间,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一案,一天,该队同事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到高某甲家里,他到高某甲家二楼客厅,当时高某甲、刘某甲、戴某、李某某均在那里,刘某甲说陈某甲的关系人拿了一些钱送给他们,并从一个黑色塑料袋子拿出钱,分给李某某、戴某及他各人民币2万元,他们收后分别装进衣袋内,刘某甲自己也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2万元装进衣袋内。刘某甲拿钱给他们后,高某甲跟他们说这是陈某甲案件的关系人送的。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8、9月间,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一案,在抓获陈某甲不久的一天下午,一中队主持全面工作的副中队长高某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和杨某甲一起到其家里,他和杨某甲一起到了高某甲家二楼客厅,看到同中队的民警刘某甲、戴某和高某甲在一起喝茶,高某甲见他和杨某甲到后,对他们说陈某甲家属来感谢他们,要在办案过程中多多照顾陈某甲、尽量帮忙,这时刘某甲从放在高某甲家茶几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中取出人民币2万元给他,2万元给杨某甲,2万元给戴某,又把剩余的2万元装进刘某甲自己的口袋。二、行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抽调到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2011年8月12日,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资案件,现场抓获林某甲、蔡某甲等5人,并在林某甲家查获毒赃共24箱,内有人民币4670.9万元和港币1.2万元,随后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某丙(另案处理)指定该队民警吴某甲(另案处理)主办该案件,民警何某甲(另案处理)协助办理。林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其父亲林某甲被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抓获后,通过其朋友廖某甲找到在广州市经商的惠来籍老板吴某乙(另案处理),拿钱给吴某乙请求帮其到陆丰市公安局找关系寻求尽早释放涉案人员林某甲等5人,吴某乙找到时任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中队长刘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并拿给刘某乙人民币15万元,要求刘某乙送给林某甲案件办案人员,刘某乙收钱后,找到特别行动队民警被告人李某某,拿给其人民币5万元,交代李某某送给林某甲案件的办案人员,李某某收钱后,先后在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附近送给何某甲人民币1万元,在陆丰市公安局停车场送给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在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办公室送给特别行动队副大队长陈某乙(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剩下人民币1万元被李某某和刘某乙及其朋友等人在陆丰市“盛世皇朝”KTV唱歌、喝酒时,由李某某结账消费掉。同年9月8日、9日,林某甲、蔡某甲等5人分别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案件讨论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林某甲、蔡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一案侦查终结,并分别于2011年9月8日、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同案人何某甲供述,供认他于2011年2月至12月抽调至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主要负责涉枪、涉毒、涉黑案件的办理。2011年8月12日左右,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赃案件,现场抓获林某甲、蔡某甲等5人,并在林某甲家查获毒赃24箱,共人民币4670.9万元和港币1.2万元。随后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某丙指定该队民警吴某甲主办该案,他协助办理。2011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南小区的家里接到李某某电话,约他到陆丰市南小区路边北堤路见面,他坐上李某某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位,李某某问他有否参与办理林某甲等人涉毒案件,他说有,李某某就从车上手刹后的储物箱拿出一捆人民币给他,他当时说不要搞这一套,李某某说放心,不用他做什么,做个顺水人情,他听后觉得是顺水人情,而且他的经济情况不是很好,就收下了。李某某送他的钱是人民币1万元,面额是100元的,用橡皮筋捆着,李某某送他人民币1万元后的一天下午,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刘某乙打电话给他,叫他到陆丰市公安局门口,他到后,他坐上刘某乙的小车,刘某乙问他是否参与办理林某甲等人涉毒案件,他答有,刘某乙便从车上储物箱拿出一叠人民币给他,因他之前收了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这次他没有推辞,直接收下了,刘某乙拿给他的钱是人民币1万元,是100元面额的,用橡皮筋捆着。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刘某乙打电话给他,叫他到陆丰市东海镇维也纳酒店门口见面,他到后,刘某乙将一个礼品袋拿给他,袋里装4条软盒中华牌香烟,他明白刘某乙是为了林某甲等人涉毒案件送烟给他,就收下走了。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刘某乙用车载他到“陆丰市海韵假日酒店”洗脚,到后,由于客人多,他们没有洗脚,这时,刘某乙拿出人民币2000元给他,他明白刘某乙是为林某甲案件感谢他,便收下了;他共收受人民币2.2万元,其中收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收刘某乙人民币1.2万元和4条软盒中华牌香烟。该案被抓的林某甲、蔡某甲、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5人,其中林某甲因为患严重疾病,其他4人因证据不足,都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他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并退清了赃款。3.同案人吴某甲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3月至9月抽调至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任二组组长,主要负责涉枪、涉毒、涉黑案件的办理。2011年8月12日,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赃案件,现场抓获林某甲、蔡某甲等5人,并在林某甲家查获毒赃24箱,共人民币4670.9万元和港币1.2万元。随后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某丙指定他及该队民警何某甲主办该案。案件立案一周后的一天中午,他在该局停车场,准备开车离开时,同事李某某坐上他的副驾驶座,拿出一捆用橡皮筋捆着的人民币1万元,放在副驾驶座前面的储物箱内,他问李某某是怎么回事,李某某说是办理林某甲案件要他帮忙的,他听后说该案他帮不了忙并问钱是谁给的,李某某说不要问那么多,是自己人安排的,然后李某某就下车离开了,他是林某甲、蔡某甲等人涉毒案件的主办人之一,李某某送钱给他,是希望他能帮忙、关照林某甲。该案抓了犯罪嫌疑人林某甲、蔡某甲、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5人,2011年9月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石某某召集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某丙、法制室主任袁某甲、何某甲及他等相关人员开会研究该案件,石某某副局长说是受陈某丁局长委托主持会议,其提出给予5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大家表示同意,最后5名犯罪嫌疑人都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2014年3月14日他自首后把人民币1万元交到陆丰市纪委。4.同案人陈某乙供述,供认2011年3月至12月在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任副大队长,2012年6月以后任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8.12”案件发生之后约四、五天,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队员李某某来他的办公室,李某某从袋子里拿出人民币2万元,放在沙发上,他问什么意思,李某某说是林某甲案件给他的费用,希望在林某甲案件上提供帮忙,他说到时候看情况,就收下了人民币2万元,林某甲涉毒案件是特别行动队负责侦办,李某某送给他人民币2万元是要他在林某甲涉毒案件上给予帮忙。5.同案人刘某乙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2011年8、9月的一天,他朋友吴某乙打电话叫他到陆丰市东海镇维也纳酒店8888房间,他到后,吴某乙拿出15捆人民币给他,每捆人民币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叫他把人民币15万元送给办理林某甲案件的办案人员,他打电话给同事特别行动队的李某某,叫他过来,李某某来后,他叫其坐上吴某乙的奔驰小车,拿出5捆人民币共5万元,每捆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跟李某某说是“览表强”(吴某乙)委托的,叫其尽快送给林某甲涉毒案件的办案人员,李某某拿钱后就下车走了,隔了一、二天后的下午,他在陆丰市公安局大院内打电话叫特别行动队副大队长陈某乙到他的小车上,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要其在林某甲案件上帮忙;他拿人民币5万元给李某某时,不清楚林某甲案件具体是谁办理,所以没有具体指定要送给哪些人,只是交代李某某去送给该案的主办人,后李某某跟他说把钱送给特别行动队的副大队长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主办人何某甲人民币1万元、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剩下的人民币1万元李某某原打算送人民币5000元给杨某乙,后没送出去,钱就放在李某某身上,由其安排,有一次他们一起去“盛世皇朝”唱歌、喝酒,李某某用该人民币1万元付账。6.同案人吴某乙供述,供认2011年8月,林某乙通过朋友廖某甲找到他,说其父亲林某甲等人被陆丰市公安局抓了,委托他出面找关系将林某甲取保候审,他打电话给朋友陆丰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干警刘某乙了解情况,并要其帮助他找陆丰市公安局的同事疏通关系,他两次共拿了人民币24万元给刘某乙,一次人民币15万元,一次人民币9万元,叫其送给林某甲案件的办案人员,其中人民币15万元是在陆丰市维也纳酒店8888房间拿给刘某乙的,2011年中秋节前夕,他约刘某乙到东海镇维也纳酒店前停车处见面,见面后,他从小车的后尾箱拿10捆人民币共10万元,面额100元,从中抽走一叠人民币1万元放在身上,剩余人民币9万元给刘某乙,说中秋节到了,叫其拿去送给林某甲案件的办案人员,刘某乙说好,拿了钱就走了,刘某乙没有告诉他人民币24万元具体送给谁。7.同案人林某乙供述,供认他的毒资约人民币4700万元被陆丰市公安机关缴获,他父亲林某甲等人被抓获后,他通过朋友廖某甲找到吴某乙,请其帮他到陆丰市公安局找关系“摆平”该事情,吴某乙在帮他和他父亲的事情中具体怎么“运作”他不太清楚,他只负责出钱叫吴某乙去办理,他先后出资人民币550万元,还有8瓶“路易十三”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0多万元拿给吴某乙去“摆平”该事情。他知道吴某乙他们找了陆丰市公安局局长陈某丁,副局长石某某,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某丙等人来“摆平”该事情,2011年中秋节左右,他父亲林某甲等5人被取保候审。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事员,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借调到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主要负责涉枪、涉毒、涉黑案件的办理。2011年8月,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赃案件,现场抓获林某甲,蔡某甲等5人,案件侦查几天后的一天下午,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刘某乙打电话给他,约他到陆丰市陆城建设路红荔花园门口见面,他开朋友的小轿车到了红荔花园门口,看见刘某乙坐在一辆奔驰车后排,招手叫他上车,他上车坐在后排,车上有刘某乙和司机两人,司机他不认识,刘某乙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对他说袋里装有人民币5万元,要他尽快送给特别行动队副大队长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送给特别行动队组长、林某甲涉毒案件主办人员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送给特别行动队队员,林某甲涉毒案件协办人何某甲人民币1万元,另外人民币1万元暂时放在他那里,要他在送钱时对上述3人说林某甲案件要请他们多多关照,他说好,然后就开车离开。他离开后就打电话约何某甲在其居住的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何某甲坐上副驾驶座,车上只有他们两人,他从手刹后面的储物箱中拿出人民币1万元给何某甲,说是刘某乙叫他转交的,请他在办理林某甲案件时给予涉案人员多多关照,何某甲收钱后说好,然后将钱装入裤袋下车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到单位,看到陈某乙在刑警六中队办公室,就走进其办公室,从裤袋拿出人民币2万元送给陈某乙,说是刘某乙叫他拿的,请其对林某甲案件关照和帮忙,陈某乙听后说好的,把人民币2万元装入裤袋,他又说其他人没有分这么多钱,陈某乙说其他人不需要这么多钱,然后他就离开陈某乙办公室,他从陈某乙办公室出来后,在该局停车场碰到吴某甲正要开车离开,他就坐上吴某甲的副驾驶座,他从裤袋拿出人民币1万元放在吴某甲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内,并说请其对林某甲案件涉案人员尽量关照、帮忙,吴某甲推辞几下后答应他尽量帮忙,他送给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何某甲人民币1万元后,就打电话给刘某乙,告诉刘某乙说钱已经送出去了,刘某乙说如果他看到特别行动队的杨某乙,就拿给杨某乙人民币1万元,当天因他没有见到杨某乙,就没有把人民币1万元送出去,第二天上午,刘某乙打电话说先不用送给杨某乙,暂时放在他那里,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刘某乙在陆丰市“盛世皇朝”KTV皇朝1号房请朋友们唱歌、喝酒,刘某乙打电话叫他过去,当晚在场的有20人左右,均是陆丰市公安局民警,11时左右,刘某乙说有事先走,叫他帮其买单,说放在他身上的人民币1万元先结账,不够由他先垫付,他们唱完歌离开,结账用了11000多元,由于他身上没带那么多钱,所以先付了6000多元,余下的挂单,次日,刘某乙打电话给他,问他用了多少钱,他说用了人民币11000多元,刘某乙说要拿二三千元补给他,他说不用,当作其留给他的人民币1万元花掉了,超出的钱算他请大家喝酒,刘某乙听后说谢谢,自此以后刘某乙没有向他提起林某甲等人涉毒案件,他也没有再找陈某乙、吴某甲和何某甲。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安民警钱财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犯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犯行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向中国共产党陆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1.其虽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钱财共人民币80000元,但只分得其中的20000元,原判不应以受贿总数额对其量刑。2.其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3.其受刘某乙的请托,帮助其传递财物的行为是介绍贿赂,不构成行贿罪。4.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退清赃款。综上,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但原判量刑时未予体现,对其判处的刑罚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陈某甲涉嫌制造毒品一案中,为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伙同同案人刘某甲、戴某、杨某甲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人民币80000元,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又为使林某甲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得到照顾,接受刘某乙送的人民币50000元后,送给何某甲人民币10000元、吴某甲人民币10000元、陈某乙人民币20000元,给予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查证如下:上诉人李某某在办理陈某甲制造毒品一案,伙同杨某甲、戴某、刘某甲收受贿赂款人民币80000元,属共同犯罪,实施共同犯罪的人应当对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总额负责,不能只按其实际分得的数额认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其他三名同案人共同收受贿赂款,并均分贿款,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接受刘某乙的人民币50000元之后,主动送钱给林某甲案件的办案人员,使该案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其并非仅仅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起到撮合、牵线搭桥的作用,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不是介绍贿赂罪。至于涉案人员刘某乙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应通过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已考虑其具有自首、退清赃款等情节,对其受贿罪、行贿罪分别给予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二审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钱财共人民币80000元,并分得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某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安干警钱财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对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朝城审 判 员 余国清代理审判员 蔡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建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