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郎X飞等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飞,郎×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飞,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禄,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法院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飞、郎×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飞、郎×禄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郎×飞从代县窜至繁峙县繁城镇体育馆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将苏×娥停放在体育馆门口的一辆富事达电动车盗走,藏匿于繁城镇××小区;被告人郎×飞又在该小区盗窃李×妮一辆赛克电动车。经鉴定,富事达电动车价值2041元、赛克电动车价值1400元。2014年3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郎×禄从代县窜至繁城镇××小区,将薛×维停放该小区的一辆红色荣事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郎×飞、郎×禄窜至繁城镇准备实施盗窃,二人各自携带作案工具分头寻找盗窃目标。晚7时许,被告人郎×飞在县城机关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巷子内将郑×华放于自家门口的一辆荣事达电动车盗走,联系郎×禄后将该车交于其保管;郎×飞又至物资小区盗窃王×明一辆都市玛电动车藏于××小区,并将昨天藏匿的富事达电动车骑走。二被告人会合后逃匿途中被繁峙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鉴定,荣事达电动车价值1393元,都市玛电动车价值1933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本庭主持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苏×娥、郑×华、王×明、李×妮、薛×维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购车信息;②苏×娥丈夫陈×龙、王×明、郑×华领取被盗车辆领条;③作案工具自制钥匙、开锁工具、手电筒及涉案车辆照片;④繁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郎×飞、郎×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⑤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郎×禄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⑥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繁价认鉴(2014)13号、30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⑦繁峙县公安局繁城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19时许发现在××小区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郎×飞,该所民警跟随至繁城镇西义村锦峰街路口将郎×飞、郎×禄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两辆。⑧被告人郎×飞、郎×禄供述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飞、郎×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至邻县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涉案物品价值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郎×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作案工具自制钥匙25把、开锁工具5个、手电筒2个予以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郎×飞、郎×禄分别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郎×飞、郎×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量刑重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韩小青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