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民翟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8号原告任某某,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乙,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有部分证据暂时无法提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秦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