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主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关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家的黑A6Q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巴彦县兴隆镇人民大街火车道口附近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巡逻的���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关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1.97mg/100ml。关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关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