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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鑫天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滨海新区鑫天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塘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法定代表人马伯禄,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仇福河,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塘沽分局科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鑫天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刘庄村盛兴里九排4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文,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天津市滨海新区鑫天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津滨(塘)质监罚字(2014)第1号行政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津滨(塘)质监罚字(2014)第1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鑫天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公司员工杨进宝死亡申请执行人在调查期间,取得实景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公司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公司安全检查、教育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到位。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滨(塘)质监罚字(2014)第1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津滨(塘)质监罚字(2014)第1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瑛代理审判员  信彧代理审判员  杨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琳法律释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