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戴建兵与王小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兵,王小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7号原告戴建兵,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炎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二,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戴建兵与被告王小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兵委托代理人田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某为了购买“路虎神行者2”和“大众R36”两辆汽车,向原告戴建兵借取现金893000元整,并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借到戴建兵现金893000元用于购车款,担保人王小二”,该款项至今未还,基于此,被告王小二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893000元及相应利息。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89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144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上述欠款全部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二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得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小二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戴建兵系某汽车销售4S店工作人员。2013年8月11日,王某向原告借款893000元,用于购买路虎牌轿车和大众牌轿车,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戴建兵现金捌拾玖万叁仟元整(893000元),用于购车款。在8月15日前两部车手续上完牌照后交给戴建兵(路虎和大众),此借据作废。”同时,被告王小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建兵与被告王小二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王小二自愿为王某的借款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小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故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小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举借据上写明有:“在8月15日前将两部车手续上完牌照后交给戴建兵,此借据作废”字句,但被告王小二未举证王某已将约定的两辆车辆交付给原告或该借据已作废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王小二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变为从借款之日至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王小二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714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兵欠款93000元;二、被告王小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兵欠89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戴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担5929.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6722.5元,余款5929.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时振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