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令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8时12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架号为05447的电动自行车沿深圳市107国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福永凤凰路交界处时,车头与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日死亡。2014年9月20日,曾某某在荔园新村被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逆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33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当时虽也受伤,在被送到医院之后就跑了,在四年之后才归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述称是其没有钱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惩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