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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重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马俊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星,马俊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重初字第16号原告张金星.委托代理人刘奎星.被告马俊勤.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原告张金星与被告马俊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马俊勤,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星及委托代理人刘奎星、被告马俊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星诉称,被告马俊勤于2009年12月19日为借款人佟成印担保由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佟成印及担保人马俊勤催要未果。现在借款人佟成印因诈骗罪无任何偿还借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马俊勤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马俊勤辩称,张金星诉我借款纠纷一案,因实际借款人佟成印犯诈骗罪,已经不是单纯的民事案件,而是刑民混合案件。因此,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唐山中级法院(2012)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该判决书认定,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佟成印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金星人民币5万元未予偿还。张金星借给佟成印的5万元钱,是被佟成印诈骗非法占有,张金星是佟成印诈骗案的被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张金星借给佟成印的5万元钱,属于唐山中级法院依法向佟成印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与我担保人无关。唐山中级法院对佟成印的判决共有两项:一、被告人佟成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佟成印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赔。根据上述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这5万元钱仍然属于唐山中级法院依法向佟成印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与我作为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仅凭该刑事判决,证明不了现在向佟成印追回多少赃款或根本没有追回,不符合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法律规定。尽管张金星是在判决佟成印之前起诉的,现在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审结。另外因佟成印犯诈骗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第五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情形,张金星和佟成印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按照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当时,我是为佟成印生产、生活借款担保,而佟成印却将借款诈骗非法占为己有不予归还,我不能为一个犯罪分子一笔赃款担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撤销2009年12月19日我与张金星因佟成印借款6.5万元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证明,张金星与佟成印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他们事先说好的,是张金星让佟成印找我做担保的。我没有介绍、撮合,更没有提供有偿担保,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金星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佟成印由被告马俊勤担保,向原告张金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张金星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期限到准时一次性还清(大写):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元。借款人:佟成印住址:大新庄镇佟庄子身份证号码:130222194708095313担保人:马俊勤住址:大新庄镇西滩沟身份证号码:××2009年12月19日”。另查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佟成印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金星人民币5万元未予偿还。判决被告人佟成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佟成印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退赔。截止法庭调查结束,原告未得到追缴被告人佟成印犯罪赃款或其退赔赃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佟成印从原告张金星处的借款行为已经唐山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佟成印与原告张金星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人马俊勤对佟成印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担保行为无过错,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良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