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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时,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成铁夫,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刘建时、成铁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在长沙市雨花区德馨园菜市场外从事蔬菜生鲜生意,杨某在市场内经营家禽屠宰生意。2014年7月18日6时许,杨某以被告人李甲父亲李某乙卖鸡影响其生意为由,纠集何某、李某丙3人来到德馨园K4栋李某乙的门面,并将门面上正在烧开水的液化气炉、桶等踢翻,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李某乙叫来被告人李甲帮忙。被告人李甲从租住处赶到门面后,从屋内拿出1把长约30公分尖刀追赶杨某、李某丙,在追赶至小区K5栋1单元楼梯口时,躲藏在此处的何某趁其不备上前用1台滑板车将被告人李甲打倒,何某再次用滑板车砸向李甲时被李甲母亲张某挡住,何某第3次用滑板车砸向李甲时,正在爬起过程中的被告人李甲用刀划伤何某腹部。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尖刀1把、滑板车1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为:腹壁穿透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点,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被告人李甲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处警案件登记表,长沙市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提取物证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7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及《案件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杨某、伍某、李某丁、叶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其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