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18时10分,酒后驾驶黑A930**号三轮汽车沿宾县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韩杀猪菜”门前,撞到朱某某(男,时年34岁)停放在路边的黑LY85**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该车侧滑后又撞到娄某某(女,时年40岁)停放在路边的黑LBZ1**号蒙迪欧小型轿车右后侧,致三车损坏。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液采样检测,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92.31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孙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朱某某、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