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东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关英合与张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商初字第8号原告关英合。被告张荣福。原告关英合与被告张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英合、被告张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英合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张荣福因还贷款及种地,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荣福辩称:欠条是被告打的,暂时偿还不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张荣福为借款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张荣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张荣福向原告关英合借款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张荣福向关英合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8月5日还清,过期不还,用大棚住房抵押,2013年9月5日。欠款人:张荣福,证明人:孟XX”。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关英合与被告张荣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关英合与张荣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关英合向张荣福提供借款后,张荣福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英合要求被告张荣福偿还借款本金55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关英合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即587.50元由被告张荣福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