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2014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汉华公寓大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混装的红色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一包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37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